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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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   告  劉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1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1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9元,嗣
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9元,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
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依保
險契約支出41,879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6,149元,被
告應對 林曉雲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零件折
舊後之36,1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僅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左側後視鏡,其餘修繕項目
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6年3
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1,879
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6,1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時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駕
駛人林曉雲於警詢時,就車損情形僅陳稱:左側後照鏡受損
(本院卷第24頁),現場照片亦僅顯示A車左側後視鏡因撞
擊而斷裂脫落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被保險人於A車進廠修繕
時表示全部損害均為事故造成,且損害部位高度與後視鏡高
度相符,因認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云云,惟被告既就此為
否認,且即使A車所受其餘損害位置高度與後視鏡相符,亦
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損害即係由被告擦撞造成。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修復
左側後視鏡之費用為賠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此部分修繕
費用應包含「左後視鏡座更換」零件費用6,876元,「左後
視鏡座拆裝」工資2,100元、「左後視鏡外蓋烤漆」工資
1,000元,及「電腦故障排除」工資1,050元(本院卷第7頁
)。而A車於94年10月出廠,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請求依據
時,即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A車
修復左後視鏡之零件金額6,876元,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146元(計算式如附件)。故A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5,296元(1,146元+2,100元+1,000元
+1,050元=5,296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造雖均於本
院主張己方僅負30%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第三人林曉雲於
事發時雖處於車輛靜止狀態,惟其停車地點已超出路面邊線
,而有妨礙人車通行情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林曉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4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5,296元×80%=4,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74
1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件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876元÷(5+1)=1,146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6,876元-〈6,876元-1,146元〉×1/5×5=1,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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