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蔡太平
被 告 陳茂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
告所有,被告借用後,拒不返還,復不負擔機車相關費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給付原告已
繳納之稅金新台幣(下同)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調系爭機車之車籍資
料,此有該站以108年1月2日高監站字第1070239856號函
復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
第2條第10款、第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繳納之汽機車
燃料使用費450元,應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已繳費
之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燃料費的繳納本即屬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原告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即負有繳納之義務,其未能提出得請求被告繳納的
原因為何,徒以系爭車輛現由被告使用,即謂被告有繳納的
義務,難謂有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