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偌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8000178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偌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偌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3日19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偌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至5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5
至16頁)。
(三)水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6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警員
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前揭水
果刀1把等情,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參,是該把具殺傷力之
刀械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
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應堪以認
定。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係夜間時段
及公眾往來之公園,當非屬水果刀通常用以切削水果之合理
使用環境。再者,被移送人於警詢亦自承:「(你是否知道
你於竹北市竹筍公園【文化公園】丟刀可能會傷到人嗎?)
我知道。」、「(你為何會要在公園內丟刀?)因為對方挑
釁我及罵我,所以我才會丟刀嚇他們。」(見本院卷第4頁
),核與證人 柯震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6至8頁)。足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
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黃偌
男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屬被移送人所有等
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