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60號
原   告 王 蔡秀英
       王俊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王鄭美緞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鄭美緞與王正男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1126土地)上即原告 王蔡秀英
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方一道磚造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為原告王蔡秀英與王俊凱共有之物,惟被告因
認該土地有分割之必要,而前述圍牆係位於被告王鄭美緞之
配偶 王平喜 (即被告王正男之父)應分得部分之土地上,而
被告王蔡秀英故意不處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等情,遂基於
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
前述土地上,持電動機將系爭圍牆打壞而傾倒。刑事部分,
被告王鄭美緞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毀
損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駁回上訴,另予以緩刑確定。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以: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不是原告的,系爭圍牆也不
是原告的,兩造共有之土地分割後,系爭圍牆圍起部分土地
也已經分歸被告之父王平喜,原告本來就要拆除圍牆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由原告王蔡秀英之配偶 王登源 建造並
裝設鐵門,嗣被告2人將系爭圍牆毀損等情,業經被告王正
男於本院自承:我有動手破壞圍牆,我祖父分產給我父親時
,土地上已經有圍牆,後來王登源把圍牆一部分拆掉,裝了
鐵門,我們拆除的部分是王登源打掉又重建的部分(本院卷
第24頁背面);被告王鄭美緞於本院自承:我先生因為腳傷
住院2個月,就遭王登源把圍牆打一個洞,裝設鐵門,變成
原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2人拆除之系
爭圍牆及鐵門為訴外人王登源建造並裝設,本院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足堪認定。
四、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
,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系爭圍牆兩端,一側連接被告所
居住、訴外人 王喜平 之房屋,另一側連接鄰居第三人之建物
,並未圍繞原告所有建物,圍牆內部雖有鐵皮棚、空地、庭
院,然鐵皮棚並不具四周牆壁,尚難認為獨立之建築物,足
認系爭圍牆僅將兩造共有、由原告王蔡秀英占用之同段1159
地號部分土地及原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國有1126土地做內外區
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0、39頁、警卷第21頁),惟1159土地位於內側,1126土
地在外側,訴外人王登源既未依地籍線築牆,堪認系爭圍牆
之設置目的即在於輔助達成無權占有1126土地之行為,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且不具有經濟上、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又無獨立
之經濟價值,應認已附合為1126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
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
系爭圍牆及鐵門既已因附合而歸國有,原告2人即無從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圍牆及鐵門之權利,自亦無從向被告2人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尚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破壞系爭圍牆之行為,然系爭圍牆與鐵
門已因附合而非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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