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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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正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告 簡勝龍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拖鞋壹雙沒收。
簡勝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王凱正、簡勝龍(綽號「 小黑 」)與少年楊○漢(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林○澤(綽號「 師公 」,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4人為朋友關係,平日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龍鳳公園聚集。
於100年4月12日20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王凱正、簡勝龍、楊○漢、林○澤及不知情之 張有慶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6、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正源 、少年程○穎(00年0月生)、邱○陽(00年0月生)、賴○珍(00年00月生)、謝○倫(00年00月生)等人聚集在上址龍鳳公園內聊天,因少年王○揚(00年0月生)積欠王凱正新臺幣(下同)3,800元債務尚未清償之故,王凱正遂與簡勝龍、楊○漢、林○澤共同商議以傷害方式(即圍毆)教訓王○揚,並稱:「你們先不要動手,我動手之後,你們再動手」等語,王凱正另囑林○澤、張有慶夥同程○穎、邱○陽一同至王○揚位於桃園市○○路住處要求王○揚出面,待王○揚到達龍鳳公園時,王凱正先與王○揚談論債務糾紛問題,因一言不合乃打王○揚臉部1巴掌,楊○漢即上前叫罵,並徒手毆打王○揚之頭部、身體,王凱正、簡勝龍、楊○漢、林○澤客觀上本能預見圍毆傷害他人,下手常不特定,過程中極有可能毆擊他人之頭部,而人之頭部若遭安全帽或以外力重擊,將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勝龍持安全帽及甩棍、楊○漢再持地上撿拾之樹木、林○澤徒手毆打王○揚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腹部、手部、腿部等部位5至10分鐘,王○揚無力抵抗倒地不起,後林○澤、楊○漢復以腳踢王○揚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1分鐘以上,簡勝龍乃出言喊停方止,惟已致王○揚受有兩眼黑眼眶、上下唇內緣挫裂傷、左臉頰13公分瘀挫傷、頂枕中央5公分血腫、左顳頂3公分血腫、背部右脅兩處瘀挫傷、右手臂廣泛瘀傷腫脹、左上臂及前臂外側廣泛瘀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王凱正見簡勝龍、楊○漢、林○澤為上開行為時,始終在旁觀看,未曾出言阻止。經警據報到場,簡勝龍、楊○漢、林○澤分別逃離現場,王○揚則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於100年4月13日5時30分許,王○揚之母發現王○揚呼吸異常,乃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40分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王○揚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壓迫衰竭死亡,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勝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王凱正而言,本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張正源、張有慶、賴○珍、謝○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均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勝龍、證人張正源、張有慶、謝○倫、賴○珍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被告簡勝龍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狀就被告王凱正而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自白狀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自白狀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自白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自白狀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自白狀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凱正固坦承其有以手打被害人王○揚1巴掌之事實,被告簡勝龍亦坦承其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王凱正辯稱:簡勝龍、楊○漢、林○澤之傷害犯行與其無關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凱正辯稱:被告王凱正未與其他人一起動手,與其他人無犯意聯絡,且被害人臉部之13公分瘀傷是鞋印所致,亦與被告王凱正打被害人一巴掌無關云云。被告簡勝龍辯稱:伊是打被害人額頭,但被害人死因是左腦受傷致死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簡勝龍辯稱:被告簡勝龍與被害人無重大恩怨,被告簡勝龍是因為被告王凱正的債務關係才去公園,一開始被告簡勝龍並無毆打被害人,是因楊○漢打不過被害人,被告簡勝龍才會加入,且被告簡勝龍係持自行車用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應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經查:
(一)就於100年4月12日20時至22時20分許期間,被告王凱正、簡勝龍等人聚集在龍鳳公園,由被告王凱正囑同案共犯林○澤、證人張有慶夥同程○穎、邱○陽一同至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出面、待被害人到達龍鳳公園時,被告王凱正先與被害人談論債務糾紛問題,因一言不合乃打被害人臉部1巴掌,同案共犯楊○漢即上前叫罵,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嗣後被告簡勝龍即持安全帽及甩棍、同案共犯楊○漢再持地上撿拾之樹木、同案共犯林○澤則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腹部、手部、腿部等部位5至10分鐘,被害人無力抵抗倒地不起,後同案共犯林○澤、楊○漢復以腳踢被害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
1分鐘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4月12日20時許,與謝○倫、張有慶、張正源、賴○珍楊○漢、林○澤、簡勝龍在龍鳳公園聊天,當時大家聊到被害人,伊就說被害人欠伊1筆錢很久了,於是伊提議叫張有慶約被害人出來談還錢的事,然後張有慶就去被害人家帶被害人來公園,伊跟被害人談債務,被害人態度很差,伊先給被害人1巴掌,被害人遷怒楊○漢,楊○漢就先打被害人,被害人反擊,簡勝龍就過去幫忙,林○澤最後上去打被害人,不知道是誰拿簡勝龍的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6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5、6、49至5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
8頁背面)。被告簡勝龍於偵查中、本院100年少調字第
385號少年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4月12日晚間騎機車前往龍鳳公園,到公園後,王凱正主動告訴伊被害人欠他錢又躲在家不出來,說要約被害人出來給被害人教訓,是張有慶帶被害人一起到公園,王凱正先動手打被害人1巴掌,楊○漢就立刻衝過去打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擊,伊看到被害人反擊就衝上去打,把被害人拖到旁邊,用滑板用的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4、5下,也有拿甩棍打到被害人的手,在被害人倒在地上後,林○澤還一直踹被害人頭部,楊○漢踢被害人身體及腳的部分,楊○漢有在中途去拿1根樹木朝被害人背部打,王凱正打完被害人1巴掌之後,就坐在旁邊大約2至3公尺處的椅子看我們打被害人,也沒有叫渠等不要再打了,是伊打完其他人還在打時,伊覺得夠了,就叫其他人停手,他們才停手等情(見偵1卷第17至119頁,本院卷第161、162、
191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楊○漢於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40號、院100年少調字第385號少年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害人打起來後,因為伊無法招架被害人的攻擊,林○澤與簡勝龍就過來幫伊,跟伊一起毆打被害人,簡勝龍是先拿安全帽打被害人的頭,再到機車行李箱內拿出甩棍攻擊被害人, 伊有 用手腳毆打被害人背部、大腿,伊有在現場撿樹枝打被害人,被害人最後被渠等打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後,伊有踢被害人背部、屁股、腳部,後來簡勝龍有說夠了,渠等就停手了,伊看到被害人被打時很痛苦的樣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1、155、15
6、164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澤於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40號、院100年少調字第385號少年案件審理時供稱:王凱正請伊與張有慶去找被害人出來談債務問題,伊與張有慶到被害人家找被害人一起去公園,到公園後,王凱正說要找被害人問債務問題,之後王凱正先打被害人
1巴掌,被害人又跟楊○漢發生衝突,伊就跟簡勝龍過去幫楊○漢,伊是徒手攻擊被害人背部及頭部、胸部、腹部,有用腳踹被害人的臉,伊有看到楊○漢撿現場樹枝打被害人,簡勝龍用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被害人最後被渠等打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後,伊有踢被害人頭部2、
3下,被害人臉上的腳印是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
141、155、156、163頁)均大致相符,信實可採。並參以證人張有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凱正請伊和林○澤去被害人家找被害人到公園,邱○陽、程○穎陪同我們去,伊隱約知道是錢的事,因為伊之前就有聽他們說過被害人欠王凱正錢,伊看到楊○漢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簡勝龍、林○澤就加入毆打被害人,簡勝龍拿他的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及身體,約打了5至10分鐘,被害人就倒在地上,被害人倒地之後,林○澤、楊○漢踢分別繼續被害人上半身、下半身,應該有超過1分鐘等情(見偵1卷第9至11、61、62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張正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林○澤、楊○漢、簡勝龍、王凱正、謝○倫、賴○珍、張有慶、程○穎、邱○陽及被害人在場,伊看到楊○漢跟被害人吵架,後來就打起來,林○澤跟簡勝龍就跑去幫楊○漢一起打被害人,簡勝龍拿安全帽打被害人的頭,另外2人徒手踢打被害人,他們3人毆打被害約5至10分鐘,被害人最後被打趴在地上,後來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要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害人表示他沒事,要自行返家休息等情(見偵1卷第66至70頁)。證人賴○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王凱正叫張有慶去找人,之後被害人就跟張有慶一起過來,伊看見小黑(即被告簡勝龍)、師公(即同案共犯林○澤)、楊○漢毆打被害人,1個金色頭髮的人就拿安全帽打被害人,伊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到場,但是被害人不願意就醫,被害人當時被打得很虛弱,他在警局時叫他只會搖頭跟點頭等語(見偵1卷第31至33、80、81頁)。證人謝○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當時有伊、伊姊夫張正源、伊男友王凱正、賴○珍、張有慶、楊○漢、綽號「師公」之男子(即共犯林○澤)、綽號「小黑」之男子(即被告簡勝龍)在場,張有慶帶被害人到公園,楊○漢覺得被害人眼神不友善,便出手毆打被害人,在旁之簡勝龍、林○澤見狀也一起毆打被害人,簡勝龍用他的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楊○漢拿了1根棍子打被害人背部,林○澤沒有用工具,林○澤有踢被害人頭部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105號卷第29至31頁,偵1卷第82至84頁)。是上揭事實實堪認定。
(二)被害人因遭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共同毆打,而受有兩眼黑眼眶、上下唇內緣挫裂傷、左臉頰13公分瘀挫傷、頂枕中央5公分血腫、左顳頂3公分血腫、背部右脅兩處瘀挫傷、右手臂廣泛瘀傷腫脹、左上臂及前臂外側廣泛瘀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764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8至22頁),且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指出:死者王○揚係因債務糾紛遭多人毆打後,造成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207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319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8至35頁),亦可認定。
(三)被告王凱正、簡勝龍雖以前詞置辯,然: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而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簡勝龍持安全帽及甩棍、同案共犯楊○漢先以徒手
,後又另持地上撿拾之樹木、同案共犯林○澤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背部、腹部、手部、腿部等部位5至10分鐘,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同案共犯林○澤、楊○漢復以腳踢王○揚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1分鐘以上,致被害人受有兩眼黑眼眶、上下唇內緣挫裂傷、左臉頰13公分瘀挫傷、頂枕中央5公分血腫、左顳頂3公分血腫、背部右脅兩處瘀挫傷、右手臂廣泛瘀傷腫脹、左上臂及前臂外側廣泛瘀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因而使被害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207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319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證,是可認被告之死亡原因係遭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共同毆打頭部、身體致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簡勝龍等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被告簡勝龍以安全帽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並與同案共犯楊○漢、林○澤共同持續毆打被害人5至10分鐘,同案共犯林○澤、楊○漢復於被害人倒地後腳踢被害人頭部、身體,被害人臉部更因而留下同案共犯林○澤之鞋印,並參以被害人頭部、身體受有多處血腫、瘀挫傷,可知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下手極重,則以渠等下手傷害被害人時間之長,力道之重,並攻擊人體頭部之要害,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認識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況且被告簡勝龍係持硬物之安全帽、甩棍攻擊被害人之頭、身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客觀上實能預見渠等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則不論被告簡勝龍係造成被害人如何之傷勢,即應負本件共同傷害致死之罪責。
⒊次查,證人謝○倫於偵查中證述:王凱正叫張有慶去找被
害人的時候,應該是有說要教訓他這一類的話,王凱正說被害人欠錢都不還,一直躲在家裡,還說被害人犯了他禁忌等情(見偵1卷第83頁),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人制止本件衝突,伊知道是為了被害人欠王凱正錢的事情,簡勝龍打被害人之安全帽最後被王凱正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卷】第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勝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王凱正跟伊說因為被害人欠他錢,說要給被害人教訓;王凱正有先動手打被害人1巴掌,渠等才動手,因為王凱正有先說叫渠等先不要動手,他動手之後渠等再動手,當時楊○漢、林○澤都在場,王凱正打完1巴掌之後,楊○漢就衝上去跟被害人說了幾句話,之後就打起來,過程中無人阻止等情(見偵1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被告簡勝龍提出之自白書1份上載:「當時我到公園的時候,看到王凱正,我就停車去找他聊天,他跟我說等等會找 小羊 出來,王凱正跟我說小羊欠他錢,想要給小羊教訓,王凱正說他動手我就跟著動手打,後來小羊一來,小羊跟王凱正說幾話之後,王凱正就打了小羊1巴掌,後來楊○漢也跟著打小羊,因王凱正找我幫忙,而王凱正又是我的好朋友,我也不好意思不幫王凱正,我就隨手拿了安全帽打了4、5下之後,林○澤也衝過來打小羊…」等詞(見偵1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倫與被告王凱正為男女朋友關係,要無誣陷被告王凱正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詞並與被告簡勝龍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謝○倫、被告簡勝龍上開證詞、自白書均堪採信。此外,佐以被告王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亦供稱:因被害人欠伊3,
800元很久了,故是伊提議叫張有慶約被害人出來,伊先打一巴掌,然後楊○漢、林○澤及簡勝龍就圍上去毆打被害人,當時很亂,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等情(見偵1卷第50頁,偵2卷第8、9頁),證人張有慶於警詢時證稱:
確實是王凱正叫伊帶被害人到公園等情(見偵2卷第14頁背面)。證人賴○珍於警詢時證稱:好像是他們要向被害人要債的樣子等情(見偵1卷第32頁),證人林○澤於偵查中證稱:「王凱正叫我們去找王○揚(即被害人)出來,因為王○揚欠王凱正錢,…,王凱正叫我們先不要動手,由王凱正跟王○揚講,…」等語(見偵1卷第57、58頁),林○澤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王凱正請我與張有慶去找被害人請被害人出來談他欠錢的問題,要他還錢,…。」、「我有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罵我媽媽,因為被害人有欠王凱正的錢,我去叫被害人還錢,被害人就罵我媽媽是雞,說我家這麼有錢,幹嘛跟他要錢」等語,並稱:要過去之前就已經知道是為了要為王凱正討回所欠之金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1、155頁),張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被害人出來,伊知道是被害人欠王凱正錢的事情,楊○漢好像有問被害人為何欠王凱正錢,他們打起來是因為被害人積欠王凱正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楊○漢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亦供稱:伊只是看打一打,被害人會不會還錢,因為他欠很久了,伊有踢被害人,伊踹了幾下因而腳痛,還因為腳痛去看醫生,伊看到被害人被打時很痛苦的樣子,直到簡勝龍說夠了才停手,其間沒有人制止,中間被害人倒地後,林○澤及簡勝龍有抓他起來,王凱正有跟被害人講事情,然後林○澤及簡勝龍又開始打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64頁背面)。綜上可知,被告王凱正在囑咐證人張有慶、同案共犯林○澤前往帶同被害人到場前,已告知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欲因被害人欠伊3,800元,要教訓被害人,並以被告王凱正動手為號,復由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加入圍毆被害人,顯見被告王凱正與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被告王凱正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先與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有傷害之犯意聯絡,雖其僅有打被害人1巴掌,惟明知被告簡勝龍、共犯楊○漢、林○澤係因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仍容任被告簡勝龍、共犯楊○漢、林○澤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而於一旁觀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王凱正又始終在旁觀看被告簡勝龍、共犯楊○漢、林○澤如何為伊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毆打被害人,未曾出言阻止,中間甚至有在簡勝龍、林○澤把倒地之被害人扶起後與其交談,再容任簡勝龍、林○澤繼續毆打被害人,實可認居於主導之地位,自不能脫離該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以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多人圍毆被害人,圍毆他人客觀人上本即屬高度風險之行為,極有可能在過程中,重擊他人之頭部等人身重要部位,而本案下手力道之重,下手時間之長,傷害部位又在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復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凱正當無從解免本件共同傷害致死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王凱正、簡勝龍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凱正、簡勝龍與其選任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王凱正、簡勝龍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凱正、簡勝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王凱正、簡勝龍與少年楊○漢、林○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王凱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查被告王凱正、簡勝龍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故渠 等2人與少年楊○漢、林○澤共同對少年王○揚所為本件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簡勝龍為單親家庭,犯本案時剛年滿18歲,思慮不周,誤解義氣,係為朋友而犯本案,實非主謀,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便判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凱正僅因被害人積欠其3,800元之債務,立於主導地位,夥同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毆打被害人,被告簡勝龍持安全帽、甩棍與同案共犯楊○漢先徒手、再另持地上撿拾之樹木、同案共犯林○澤徒手,共同毆打並未持任何器械之被害人頭部、身體、腿部等處長達5至10分鐘,同案被告楊○漢甚因以腳踹被害人而腳痛就醫,並致被害人受有兩眼黑眼眶、上下唇內緣挫裂傷、左臉頰13公分瘀挫傷、頂枕中央5公分血腫、左顳頂3公分血腫、背部右脅兩處瘀挫傷、右手臂廣泛瘀傷腫脹、左上臂及前臂外側廣泛瘀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被告王凱正於被告簡勝龍、同案共犯楊○漢、林○澤為伊之債務糾紛毆打被害人時,全程冷眼旁觀,始終未曾出言阻止,員警來時亦不躲避,更將被告簡勝龍犯案用之安全帽拿走,被告簡勝龍雖終出言停止傷害犯行,然為時已晚,被害人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引起顱內壓上升,中樞神經壓迫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告簡勝龍等人下手之重,被告王凱正始終未曾阻止,其無視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惡性重大,又被告 王勝凱 等人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使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遭受永遠之傷痛,並量及被告簡勝龍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王凱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辯稱簡勝龍、楊○漢、林○澤圍毆被害人與伊無關,伊只是打了一巴掌,亦不成傷云云,而認事不關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本案時,雖年僅19歲,但態度冷靜,犯意堅定,且犯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脫鞋1雙為同案共犯林○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簡勝龍所持用之安全帽、甩棍及同案共犯楊○漢所持用之樹枝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本件被告簡勝龍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鑑定被害簡勝龍所使用之安全帽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初不論上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依前述卷內證據及說明可知,被告簡勝龍仍應因共同行為而負傷害致死之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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