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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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0號抗告人 李月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否准申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100年7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6397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並於10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訴訟,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1年1月11日再對上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因抗告人對本件撤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01年2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抗告人旋於同年2月29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觀諸卷內抗告人起訴所檢附之上揭訴願決定書,抗告人自行在其上書寫「100年7月6日收到,9月6日到期」等字樣,顯然抗告人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甚為清楚。又抗告人既設址於高雄市旗津區,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7日起算,至同年9月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100年4月28日檢送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裁定日期100年4月13日)是表明勿為訴願決定,但相對人仍為訴願決定,故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不能算抗告人之錯誤;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所有限制及權利,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訴願決定書國民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條文)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係於100年7月6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該訴願卷可稽,抗告人迄至101年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上揭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適用前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抗告人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