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2號聲請人 陳亮 宇
陳亮融林 陳阿呅 吳 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歷次程序中承受訴訟)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60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12月間確定,有原判決正本影印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已明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聲請意旨以該條第4項規定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原判決於74年12月31日判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受「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云云,核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小康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