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86號抗告人 董廣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撫慰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訴。其論斷基礎可說明如下:
㈠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客觀經過:
⒈抗告人係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
廠幫工程司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而於100年11月14日致函相對人,請求「釋示公務員遺族配偶擇領月撫慰金,需以『其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時已存續2年以上為限』之不當法條」。
⒉相對人則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部退三字第1003395617號
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覆抗告人謂:「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於100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其配偶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惟若其配偶於上開事實發生時已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且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之婚姻關係者,則得申請改領月撫慰金。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係針對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之規定,與撫慰金規定無涉。」等語。
⒊抗告人不服上開答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抗
告人即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釋明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如遺族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理由:
⒈抗告人既係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本人即無公務人員遺族撫慰金請求權存在。
⒉抗告人前開100年11月14日之函文內容係請求相對人釋示
公務人員退休法,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⒊而相對人100年12月15日作成之答覆書函,亦僅係是基於
人事法規主管機關之權責,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遺族撫慰金之規定,上開函文,並非對抗告人申請遺族撫慰金之具體個案而為決定,復未對抗告人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核非屬行政處分。
⒋是以本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上開100年12月15
日之答覆書函亦非屬否准抗告人依法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可在不審查抗告人實體主張之情況下,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違法,但並未針對原裁定之理由論述為針鋒相對式之論斷,而仍然強調原裁定不予審查之實體主張。
四、經查:㈠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原則上採取「主觀訴訟原則」(行政訴訟
法第9條參照),以人民有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部門侵犯,或未被行政部門依法以積極之作為予以滿足,為其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條件(亦是眾多起訴合法前置要件中之最重要者)。而所謂「主觀公權利」,除了有實證面向(即當事人對特定事務之關心與在意)之要求外,更有規範面向(即當事人所關心在意之事務,透過具體之實證法規範,可以確認該事務之實現為現行法規範所保證者)之要求。必須二者具備,主觀公權利才得以成形。
㈡又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請求人所請求現實之特定事務
內容,只能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來實現,而且有具體法規範基礎者」為必要。但本案中抗告人從未具體表明「其本件請求之具體法規範基礎」以及「請求內容一定必須以行政處分方能實現」,從而原裁定認其請求非依法為之,相對人對該請求,亦無任何法定回應義務存在,而認其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