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0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李迎新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26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針對該確定裁定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其餘與再審對象確定裁定無關之論述,因為對再審門檻要件審查之第一階段,並無意義,在此即不再予贅述),無非謂:
㈠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100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既認其無再審理由,即應以判決之形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其在前開再審對象確定裁定案件之聲請再審程序中曾主張:
「本案最初作成之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在審查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時,對『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一事,未予審查,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但該再審對象確定裁定之理由論述,卻完全沒有提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所定「裁判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義務,因此也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核: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而聲請再審者,因
為再審法院之審查對象不是確定判決,而是確定裁定,其審查結論仍只能以裁定之形式表達,因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結果,仍然要以裁定形式作成判斷。簡言之,再審聲請無論是「不合法」或「無理由」,甚或「有理由」,法院都只能以「裁定」形式作成判斷,而不可能以判決形式為之,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無理由,也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云云,於法顯有未洽,單憑其此等主張,一望即知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再審事由主張,於法不合,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又作為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26號確定裁定,
其審查對象則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5號確定裁定,該99年度裁字第2565號確定裁定從未審查「有關作成訴願決定之訴願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之爭點。則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26號確定裁定在裁定理由中僅交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而未再針對該「組織合法與否」之單一爭點為論述,即無違法可言,聲請人此等主張同樣一望即知於法不合,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顯無理由。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明顯無法通過再審要
件之門檻審查,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就法院判斷本案實體爭議及再審爭議所作成之一連串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確定判決與後續再審裁判),所為之各項指摘,由於未通過再審門檻審查,全案無法進入全面重複之審理程序,故本院在此亦無論究之必要,在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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