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6號被告 簡勝龍 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簡勝龍犯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其依同法第346條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既係代行被告所有之上訴權,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裁定參照)。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1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簡勝龍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考。
是依前開規定,自判決正本付予其同居人之日即101年3月
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至遲應於101年3月19日提起上訴,乃辯護人於101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1枚存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辯護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10日,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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