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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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原告 侯尚 余
卓承廣 相對人即被告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因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20年時效取得建屋人之「房屋是建築在地上」權利,其使用土地權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計算標準,原法院以兩造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並以2期租金額即66,000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定之(按民事訴訟費用法已廢止,原第13條移列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29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本於84年間發生之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起訴,並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並無租賃期限(見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提出之呈報狀,原審卷第56頁),且於原審100年5月3日訊問時陳稱:「這是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的法律關係涉訟…(法官:本件係請求回復原狀土地使用權是租賃的使用權還是時效取得地上權的使用權)因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還沒有實質上的存在,所以當然是指承租土地建築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抗告人於原審既係本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回復抗告人使用,自亦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定其價額,即本件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本件既非因關於土地之所有權涉訟,自無依土地之價額計算之可言,抗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又抗告人起訴主張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00年間,而依附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之84年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3,000元。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具狀陳稱「當時未訂立租地契約,亦無租賃期限,按月至嘉義市○○路○○○號交付租金」,抗告人卓承廣於原審101年5月3日調查期日陳稱略以:當時有租地也有租屋,是合併計算,確實沒有表示租屋與租地的差別等語。是應認前開租金額,係包括土地及房屋之租金額而未予區分,本件雖因此難以認定土地及房屋之個別租金額,但租地建屋之2期租金額合計應不超過66,000元,原審因而認以前開2期租金額即66,000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逾10萬元,尚不影響本件應適用之程序及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基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