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0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緣本件抗告人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給付退休優惠存款及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乃其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私法契約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年2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
本件抗告人嗣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明異議,遭101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應作為不作為(指獎懲、考核事件),都是公法事件,非私法事件,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不經言詞辯論即有可議。㈡考核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考核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不合法,應予廢棄。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為貫徹合議審判之精神,尚有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於法有據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均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抗告人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等語。經核,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又於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並移送由本院審理。原裁定逕以前揭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既有
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