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翎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曾慶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1年10月15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清償成數為42.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即桃園縣○○鄉○○段167、169
、171、173及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0之3權利範圍,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00之19權利範圍,其中69地號土地現為道路,193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另167、169、171及17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惟使用情形不明;前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四字第666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其估鑑價格為463,411元,歷經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特別變賣程序及其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其最低底價降至318,000元亦無人應買,可見鑑價金額無法彰顯其土地因位置偏遠、使用目的為道路或他人建物使用、且為共有土地,致市價低落不易出售之情形,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應可認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年3月2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任職之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貴婷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及本院調閱債務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469,460元(000000+138417+72913=469460,債務人100年7月至12月因腰脊椎受傷致無法工作,暫時離職休養,迄101年度1月起開始上班。),而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2,000元,是前開所得扣除其聲請前兩年最低生活必要支出總額528,000元後,顯無多餘之可處分所得,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貴婷公司為服飾之銷售,依其公司提出債
務人99年1月至101年6月之薪資明細,除債務人因病休養離職的6個月外,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46元【計算式:(000000+138417+210386)÷24=27246】,而前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本薪、全勤獎金、伙食及過年津貼、職務加給、抽成獎金,並應扣除代扣之勞保費、健保費與員工誠實險,故其所陳每月收入25,000元至27,000元,認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8,000元、膳食費6,500元、日常生活費用4,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8,500元。其中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近於上開數額。而其係向前夫之姊姊即債務人之大姑承租房屋居住,據本院查詢,該屋其上尚有擔保債權需受清償,債務人確有支付房租之必要,其亦陳報確有支付租金之事實,堪屬可信。又債務人與其前夫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兒(78年次出生)已成年,自行在外工作,其收入於支付個人生活費、就學貸款之償還及機車車貸後,無有再固定給予債務人扶養費;債務人兒子現已成年(81年次出生),但因債務人到院陳述,其子於今年6月退伍,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前101年4月13日在押於桃園看守所,5月6日交保候傳迄今,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一審判決應執行徒刑8年4個月,債務人陳報現已上訴,若其兒子入監服刑,雖其三餐無需支出相關費用,惟其生活必要用品、醫療費等支出應自行負擔,而在監之受刑人每日作業收入可得勞作金,但每月實際所得僅數百元,又債務人陳稱其80幾年與前夫離婚後,未有聯絡,前夫亦未負擔兒女之扶養費,據本院查詢其前夫之99年度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100年度所得資料,其無勞保投保亦無所得,恐仍須債務人負擔大部分支出,惟為求提出最大誠意還款,債務人已未將可能支出之兒子扶養費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6筆土地,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始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列入還款,扣除前開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500元計算,更生方案已為盡最大履行之可能而刪除其兒子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若考量債務人本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2,000元,其實已提出餘額之90%以上列入還款【計算式:612000÷(000000+27000×00000000×72)≒90.27】,或未認其符合本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應可認其亦符合本規定同條第3款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情形。又其名下土地,承前所述,因價值係無可用以居住或耕種等用途之共有地,致土地價值低落,經歷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件認定之最低底價318,000元,縱依清算程序變價、重啟拍賣程序,亦不必然可以此價格出售之,其現時市場行情恐需視有無共有人願意承買始得判斷之;又揆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兒子扶養之必要與債務比率近33%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併考量近期臺灣勞動市場覓職不易、薪資不見顯著提升,又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無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人前開生活支出已屬節儉,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主債務人程智君、 程莞恬 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476,064元,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保護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意旨,若債權人之債權屬於「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需待該債權清償期屆至,而主債務人未正常履約致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就實際未獲受償之數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從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