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1
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全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來路不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11月13日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該門號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於97年4月17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宅配人員薪優日領0000000000」之廣告, 顏良峰 依該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出口附近,將其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顏良峰交付上開2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向 劉美均陳怡馨鄭日盛施怡君黃琪芬 詐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須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以更正,致劉美均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劉美均於97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郵局,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顏良峰之大眾銀行帳戶;陳怡馨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郵局,以其妹 陳怡君 之郵局金融卡,匯出2,021元至顏良峰之大眾銀行帳戶;鄭日盛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匯出6,722元至顏良峰之大眾銀行帳戶;施怡君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至翌(8)日凌晨零時3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山郵局,陸續匯出
2萬元、8萬元、9萬9,000元及1,000元至顏良峰之台新銀行帳戶;黃琪芬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匯出1萬1,973元至顏良峰之大眾銀行帳戶。(二)於97年5月6日在報紙上刊登「網路購物面交人員日薪2千+獎金」廣告, 邵萬超吳旻蓉 撥打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許、同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85度C咖啡店、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邵萬超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收取帳戶資料者,均另留上開陳建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聯絡所用,以安撫拖延邵萬超、吳旻蓉而得持續利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向 楊秀文駱儀真 詐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致楊秀文、駱儀真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同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新北市○○區○○路一段之貨饒郵局各匯出8,000元、15,432元至邵萬超、吳旻蓉之上開帳戶。前揭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劉美均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良峰、劉美均、施怡君、鄭日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由臺灣板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陳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顏良峰、劉美均、陳怡馨、鄭日盛、施怡君、黃琪芬、邵萬超、吳旻蓉、楊秀文、駱儀真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1年7月27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同意援用,復於101年8月20日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證人之證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剪報資料、顏良峰幫助詐欺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決、邵萬超幫助詐欺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9號判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11010592
7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全固不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忘記該門號係遺失或借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0)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刊登廣告,並於廣告上記載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聯絡之用,顏良峰因而依該廣告將其大眾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美均、陳怡馨、鄭日盛、施怡君、黃琪芬詐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致劉美均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如事實欄所述之款項至顏良峰之上開帳戶;及邵萬超、吳旻蓉依據廣告分別交付第一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後,收取帳戶資料者,均另留0000000000號之門號供聯絡所用,以安撫拖延邵萬超、吳旻蓉而得持續利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楊秀文、駱儀真詐稱網路購物操作有誤,致楊秀文、駱儀真陷於錯誤,分別匯如事實欄所述之款項至邵萬超、吳旻蓉之上開帳戶,上揭匯入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犯行,業據證人顏良峰、劉美均、陳怡馨、鄭日盛、施怡君、黃琪芬、邵萬超、吳旻蓉、楊秀文、駱儀真證述在卷,並有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剪報資料、顏良峰幫助詐欺罪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決、邵萬超幫助詐欺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9號判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遠傳(發)字第1011010592
7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是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為詐欺集團於97年4月17日前某日所持有使用,並用以收取他人提款卡後向劉美均、陳怡馨、鄭日盛、施怡君、黃琪芬、楊秀文、駱儀真等人詐得贓款得手,該門號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提供助益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辯稱:未申辦該門號云云,於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交給朋友用,朋友又交給朋友用,不知道最後誰在用云云,於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轉交給朋友使用云云,於101年8月29日審理程序又改稱:忘記該門號係遺失或借他人使用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之可信性顯堪質疑,難以採信。
2、詐欺集團欲從事詐欺犯行,衡情自不願擔負門號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之門號,是被告辯稱該門號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於審理中前後2次供稱:親自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辯稱將門號交予朋友使用,惟申辦門號並非難事,何須借用他人門號,況被告歷經偵審階段,均無從提供該朋友之任何資料以供追查,所辯交予熟識朋友使用云云,實難採信,故被告將該門號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堪予認定。
4、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非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未預見之理?故被告於交付門號之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美均、陳怡馨、鄭日盛、施怡君、黃琪芬、楊秀文、駱儀真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於97年
4、5月間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後,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始成立,故應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門號將幫助他人詐欺,猶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行,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已隱避而有恃無恐,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門號晶片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