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法越選任辯護人周春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法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 唐鴻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唐法越與唐鴻軍係父子關係,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唐鴻軍(其所涉下述犯行,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聯絡方式,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陳 怡潔 。嗣於99年9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至唐法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4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陳怡潔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然證人陳怡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陳怡潔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二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怡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怡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怡潔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至其住處,且陳怡潔於附表編號二、三該2次確有在其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陳怡潔拜託伊去跟伊兒子唐鴻軍轉讓一些毒品給她,伊只是幫陳怡潔拿,因為陳怡潔以前是伊的員工,她當時心情不好,一直要求伊跟唐鴻軍要一點或轉讓一些給她,伊就跟唐鴻軍拿安非他命給陳怡潔,99年7月6日該次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陳怡潔,因為唐鴻軍那天不在 云云 ,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怡潔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的安非他命來
源是跟被告買的,交易地點在被告中壢市○○路的住家,99年7月6日當天伊有拿到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9時56分許,當天伊請被告幫伊押電梯,伊去被告家拿毒品,譯文中「1」是指伊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樣呀」就是指伊買的毒品數量與之前一樣,若伊要買5百元,伊會說「一半」;99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該通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買「一張」毒品,是伊跟別人合買的,一張就是1千元的毒品,該次交易有完成,伊大概是下午4、5時許拿到毒品,這次也是伊去被告的住家拿取毒品;99年7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的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同日晚間6時4分許的監聽譯文,是因為被告的住家電梯需要用磁卡,所以伊請被告幫伊按電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明確,又本案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與證人陳怡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以下之通話紀錄: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99年7月6日下午3時41分11秒)
B:(女性)在幹嗎?我晚上要跟你拿?
A:好!
B:我順便拿錢還你哦
A:拿多少?
B:一樣呀、1呀。
A:1哦、好(99年7月6日晚間9時56分34秒)
B:(女性)幫我按電梯?
A:好!(99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1秒)
A:喂!幾點過來?
B:(女性)4點!
A:要的話先弄東西!對呀
B:你那裡不是有?是哦!
A:要去拿?才知道多少?
B:所以呢!我要1張就好
A:所以我才問你要怎樣的呀、
B:不是我要的、他是好人要給多一點哦
A:好。(99年7月20日下午2時23分15秒)
B:(女性)老爹幹嗎!
A:沒幹嗎!
B:我晚上要過去跟你拿
A:好、
B:可以拿1半嗎、
A:好啦! 小可 沒接電話
B:在睡覺吧。(99年7月20日下午6時4分20秒)
A:喂、好。
B:(女性)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99年7月20日下午6時30分26秒)
A:按電梯。
B:(女性)哦!上揭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對照證人陳怡潔前揭證述,已可確定被告、證人陳怡潔前開對話即為確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地點及方式,且被告亦已依約將第二級毒品秒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陳怡潔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99年10月1日警詢時先稱:
99年7月6日陳怡潔當天來拜託伊,要伊向唐鴻軍問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當天唐鴻軍說還有一點安非他命就拿出來給陳怡潔,陳怡潔就拿出1千元放在伊桌上就走了;99年7月8日當天陳怡潔來拜託伊,要伊向唐鴻軍問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唐鴻軍還有一點就拿出來給陳怡潔,陳怡潔就拿1千元放在伊桌上就走了;99年7月20日當天陳怡潔一樣來拜託伊叫唐鴻軍讓安非他命給他,那天陳怡潔是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同前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後於偵訊時自承: 小伊 (即證人陳怡潔)透過伊買安非他命3、4次了,伊賣毒品給小伊的部分伊認罪,伊不該聽小伊的話幫他跟唐鴻軍要毒品賣給小伊,對於陳怡潔說99年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都有跟伊買毒品這些部分伊願意認罪云云(見同前偵卷一第12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99年7月6日下午9時41分的譯文是因為陳怡潔之前有跟伊借錢,要還伊錢,順便問伊是否有毒品,「1」是指一點點的意思,因陳怡潔之前到伊家裡有看過唐鴻軍施用毒品的玻璃球內有一點毒品,所以這次也是指看唐鴻軍的玻璃球內還有無毒品,這次沒有拿毒品給陳怡潔,因為唐鴻軍不在;99年7月
8日中午12時18分的譯文中「一張」是指1千元,該次有交毒品給陳怡潔;99年7月20日該通譯文中說的「一半」是指
5百元的安非他命,這次陳怡潔也是到伊家裡來拿,每次陳怡潔的錢都是拿給伊,伊再拿給唐鴻軍,唐鴻軍沒有跟陳怡潔直接交易過,都是透過 伊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嗣100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先稱:陳怡潔是將錢直接放在桌上,唐鴻軍直接拿去買,毒品買回來後就直接放在抽屜,陳怡潔自己去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反面),後於101年2月6日審理時旋又改稱:檢察官起訴這三次,唐鴻軍有無在家伊不清楚,陳怡潔拿毒品的地點是桌子上,抽屜的是陳怡潔有時會拿去偷偷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反面),則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就
99年7月6日有無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怡潔之事實,先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後於本院訊問時則全然否認,此外,關於證人陳怡潔是否係在其住處之桌子上或抽屜內拿取毒品及證人陳怡潔購毒現金是否當場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唐鴻軍,或係證人陳怡潔直接將現金放置在桌上,由唐鴻軍自行取走等重要情節,被告前後證述情節均矛盾不一,顯難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怡潔都是當面跟伊講要請伊兒子幫忙代購毒品,而不是用電話,陳怡潔在99年7月
6日、8日、20日打電話給伊的意思是說看毒品有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然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與證人陳怡潔前揭證述交易過程迥然不符,且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99年7月6日下午3時41分11秒、99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1秒均有於電話中詢問證人陳怡潔「拿多少」、「所以我才問你要怎樣的阿」,證人陳怡潔於99年7月20日下午2時23分15秒之通話中亦向被告詢問「可以拿一半嗎」,被告旋稱「好啦」,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怡潔係於上開通話中討論交易毒品的數量,而非如被告前稱證人陳怡潔該3通電話僅在確認有無拿到其所需的毒品,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況據被告所自承:檢察官起訴的這三次,伊有兩次在家,陳怡潔到其住處拿毒品時,伊都坐在辦公桌上辦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反面),則證人陳怡潔既為被告之前員工,且證人陳怡潔係親至被告住處為毒品交易,則該二次交易過程顯無當場遭檢警查緝之疑慮,是被告何以不當面向證人陳怡潔收取並清點購毒現金後交付毒品,反任令證人陳怡潔自行拿取桌上或抽屜內之毒品,此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至證人陳怡潔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施用毒品的來源是請
被告的兒子唐鴻軍幫忙買的,伊都會去被告家,將錢放在被告家桌上,再用電話跟被告說請被告拜託他兒子,伊總共跟唐鴻軍及被告拿過2、3次毒品,錢都是放在他們家桌上,毒品也會放在被告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伊都自己去拿,被告家都不鎖門的,樓下是感應的,伊有時會等鄰居開門伊再進去他們家,這2、3次交易毒品時,都沒有跟唐鴻軍、被告碰到面、說到話;伊是因為有一次看到唐鴻軍施用毒品,伊才知道被告住處有毒品可以拿,伊在警詢、偵訊沒有說出唐鴻軍是因為伊不想牽累太多人,且因為伊跟唐鴻軍不熟,所以不敢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然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陳怡潔與被告之談話內容從未提及唐鴻軍之名,更無證人陳怡潔所稱其會在電話中請被告向唐鴻軍拿取毒品之情節,況毒品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並非隨時得交易,且其價格會隨購買數量、當時市場上之供給、需求而有異,亦即若非毒品販賣者而是替人調貨之人,需先詢價或確認當時有無毒品可供交易後,始得從事調貨或代購,而不論是合資或是委託調貨,購毒者表達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後,相對人除非本身即為毒品供應者,否則均需向外確認後始得向購毒者確認交易。然查,99年
7月6日下午3時41分11秒、99年7月8日中午12時18分1秒、99年7月20日下午2時23分15秒被告與證人陳怡潔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證人陳怡潔分別表示要「1」、「1張」、「1半」之安非他命,被告隨即應允之內容,足見當時雙方已就交易毒品達成合意,且觀諸上開內容,被告並未向證人陳怡潔表示需向唐鴻軍詢問有無安非他命,實與一般調貨或代購者需先向上手確認數量、價錢等情相異,顯見證人陳怡潔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請被告向唐鴻軍調貨云云,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要屬無稽。另證人陳怡潔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是請唐鴻軍幫忙買,伊覺得唐鴻軍和被告不會有利益,因為被告之前蠻疼伊的,知道伊沒有錢吃飯,都會拿錢借伊,且每包都可施用很久,伊覺得伊用得很實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第147頁),然經本院質以其如何認定唐鴻軍並未因此獲利時,證人陳怡潔則證稱:「(問:所以你是猜測他應該沒有賺你的錢?)是。(問:實際上唐鴻軍有無賺你的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足見證人陳怡潔並不知悉唐鴻軍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其又何以確信唐鴻軍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是證人陳怡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遽採為對被告及唐鴻軍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唐鴻軍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7月份時,被告有
跟伊拿過安非他命,好像是2、3次,都是拿1千元,被告說是他朋友要的,伊將安非他命放在被告桌上,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拿走的,後來陳怡潔也將錢放在被告書桌上,伊就將錢拿走,被告幫陳怡潔調安非他命,伊並沒有賺錢陳怡潔的錢,也沒有付給被告任何報酬或代價,伊跟陳怡潔不熟,但伊的吸食器有被陳怡潔發現,被告跟伊說陳怡潔有去使用伊的吸食器,因為有時伊的吸食器會殘留一些毒品,伊承認伊有轉讓2、3次安非他命給陳怡潔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20頁及反面、第123頁),然經檢察官質以證人唐鴻軍如何知悉證人陳怡潔所需之安非他命數量時,證人唐鴻軍則稱:「(問:你父親有無告訴你每次需要多少錢或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沒有。(問:你如何決定要拿多少安非他命給你父親?)我也不知道,證人陳怡潔有告訴我父親要拿多少,但我父親沒有跟我說,因藥頭給我的都是一包包包好的,固定一包1千元,所以我都拿1包放在書桌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然證人陳怡潔除99年7月6日、8日係向被告拿取1千元之安非他命外,於99年7月20日僅拿取
5百元之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證人唐鴻軍、陳怡潔及被告所稱,證人唐鴻軍係直接將安非他命放在被告桌上,由證人陳怡潔直接拿取毒品,期間被告均未經手毒品之交付,則何以證人陳怡潔於99年7月20日僅拿取價值5百元之毒品而非1千元之毒品,是證人唐鴻軍上揭證述即有疑義。本院復審酌證人唐鴻軍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證人陳怡潔如何得知可向唐鴻軍調取毒品、證人陳怡潔直接至被告家中桌上拿取毒品及證人陳怡潔直接將購毒現金置放於被告桌上,期間被告均未經手等節如出一轍,應認證人唐鴻軍之證述無非為迴護被告所言,洵難採信,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唐鴻軍既自承證人陳怡潔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均係其所有,則本件顯係證人唐鴻軍提供安非他命、交由被告販售予證人陳怡潔無訛,被告與證人唐鴻軍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陳怡潔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㈤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怡潔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陳怡潔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予證人陳怡潔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唐法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唐鴻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量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反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而上開門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乙節,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唐鴻軍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與唐鴻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唐鴻軍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罪嫌,及證人陳怡潔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之時,於具結後所為之虛偽陳述,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附表:
┌──┬────┬────┬────┬────┬─────┬─────────────────┐│編號│時間│聯絡方式│交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數│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量、價格││├──┼────┼────┼────┼────┼─────┼─────────────────┤│一│民國99│唐法越以│桃園縣中│陳怡潔│安非他命,│唐法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年7月6│其使用之│壢市 後興 ││新臺幣(以│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一│││日晚上9│00000000│路1段28││下同)│00三九七七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手│││時56分│77號行動│之1號4││1,000元(│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電話與陳│樓唐法越││重量不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怡潔使用│住處│││唐鴻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091612││││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75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二│99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安非他命,│唐法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8日下午││││1,000元(│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一│││4、5時許││││重量不詳)│00三九七七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唐鴻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99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安非他命,│唐法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0日下午││││500元(重│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九八一│││6時30分││││量不詳)│00三九七七號使用之MOTOROLA廠牌手│││許│││││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唐鴻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