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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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中㈠㈡㈢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陳萬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陳萬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㈣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㈥接續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可預見LV牌男用側背包一個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LV牌男用側背包為 官文瑄 所有,置於官文瑄所有而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100年4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而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該LV牌男用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900元,下稱系爭名牌包】,竟基於縱使系爭名牌包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於080網路聊天室,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1萬2,000元,向該成年男子購買無來源證明之系爭名牌包,並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時鐘商業大樓交付。嗣陳萬福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 鍾仁華 即官文瑄之友人,詢問鍾仁華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名牌包,經鍾仁華發覺後告知官文瑄,兩人進而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文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萬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萬2,000元買受系爭名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系爭名牌包是伊於08
0網路聊天室所購買,因伊先前是做水果行的,客人都很喜歡拿名牌包,且該品牌的皮夾一個就要1、2萬元,當時是賣家說缺錢便宜賣,伊覺得很划算,且也想再轉手賣出賺取差價始購買,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系爭名牌包為告訴人官文瑄所有,於100年4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點30分許間某時,置於其所有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遭竊,告訴人並於100年4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破壞之現場勘驗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35至36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101頁),足見系爭名牌包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固坦承系爭名牌包係於前揭時、地向他人購買而來,惟辯稱並不知系爭名牌包為贓物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購買系爭名牌包時,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
㈢、被告坦認係於080網路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名牌包,並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大時鐘處交易等情,是被告非於正常交易處所即該品牌之實體店面、販賣二手精品店內所購買,而係於無法查悉對話者真實身分之網路聊天室所購得,此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忘了賣包包的人叫什麼名字,那是在080聊天室臨時約出來的,伊不知道怎麼聯絡賣家,交貨時,賣家並未交付向原廠購買之證明或發票,當時賣家只說缺錢,便宜賣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00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相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商品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而被告於購買系爭名牌包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因遭通緝,沒有工作,伊是向他人借款購買系爭名牌包,以求轉售賣出轉取差價等情觀之(見同上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既為求轉售賺取差價,惟其自陌生人處購買系爭名牌包時,竟未曾詢問系爭名牌包之來源,亦未要求賣家出具保證書或發票以證明其來源,甚至未留下任何足以聯絡賣家之資訊,以確保日後若有糾紛時得憑之求償,是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知道系爭名牌包全新時要價多少,然LV是名牌,皮夾一個就要1、2萬元,伊覺得系爭名牌包只賣1萬2,000元很便宜划算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查該系爭名牌包市價約為4萬2,9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究被告所言,其雖不知系爭名牌包之市價,然其對於同品牌之皮夾即需1、2萬元一節知之甚明,足認被告就其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系爭名牌包等情,亦有所認識。綜上,被告購買系爭名牌包之交易地點、對象均與常情不合,甚為可疑,被告卻仍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因價格便宜而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名牌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名牌包,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援引之法條。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有前述所載之前科,且部分業已先執行,然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係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系爭名牌包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素行非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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