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9號上訴人 黃綉枝
陳福樞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係基隆市○○路「米蘭皇家凱旋」社區住戶,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檢舉,擅自於其所有基隆市○○路328之4號及328之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側增建圍牆及鐵門,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1月2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004430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查明是否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後,逕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制止。因該管委會未回復,被上訴人再以99年3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45610號函請該管委會就其是否恢復原狀函報被上訴人,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項處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該管委會乃以99年3月31日凱管字第099331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後側增建磚牆及鐵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請於15日內恢復原狀;惟上訴人並未依限恢復原狀,該管委會乃以99年4月16日凱管字第099416號函報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被上訴人遂以99年4月2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51475、099015147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並報被上訴人憑處,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處4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上開2函分別於99年5月7日、5月3日送達。上訴人仍未依限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99年6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下稱前處分)處上訴人各4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99年9月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即原處分)連續處上訴人各8萬元罰鍰,並限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辦者,得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建商鴻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所購買。依鴻良公司申請之使用執照,於竣工時建物後側並未設置圍牆及鐵門,如未經許可有增建情事,為管委會成立前之建商所設置,當由該公司依建築法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該公司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而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亦即對於建築物申報竣工時,主管機關將1份竣工圖送由區公所查派,如有增建行為應立即查報。既竣工圖查無該圍牆及鐵門設置係屬增建、違建行為,區公所應立即查報建築主管機關,並應依法核定執行拆除,當時主管建築機關並未以新違建處理。卻以社區住戶之檢舉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不實說詞,未查明違建事實逕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連續處罰,顯已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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