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 蔡玉如 即非凡企業社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3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其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9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8年4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其本案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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