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簡榮騏 ( 簡德旺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8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3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本院98年5月
11日桃院永民聲98年度聲字第55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份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73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2188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663號提存卷宗、98年度聲字第553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月2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762號函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