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另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作為已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依據,惟稽諸該存證信函僅記載:「…為催告台端行使權利事…本人與台端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裁定案號:96年全字第32號)台端為受擔保之利益人,因本人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業已終結之原因,遂基於法律程序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台端行使權利,若台端不欲主張因假扣押行為所受之損失,則毋須理會本函,本人將自行向法院聲請領回擔保提存金…」等語,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催告於法尚屬不合,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遽而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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