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95年存字第3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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