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意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85年度裁全字第123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1231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901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全字第1231號假扣押卷、85年度執全字第90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85年10月1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21號事件受理後,於86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據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22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