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MSQ-487」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鎮○○路○○○巷口時,因見甲○○所有之車號「UH-909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遂先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旁,再步行至緊臨路邊鐵皮圍籬、較不易為人發覺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邊,以自己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小螺絲起子1支,對著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孔,正著手實行竊盜車內財物行為時,適為行經該地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所長丙○○當場發覺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乙○○之竊盜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機車車況不佳,故將機車停在案發現場修理,伊以螺絲起子修理機車,警員到時,伊機車已修好,故將螺絲起子收在左邊褲袋,伊未持螺絲起子破壞汽車等門鎖云云。經查:
㈠查獲被告之員警即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所長丙○○於原審證
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當時我開車速度很慢,我從北往南走的時候,我發現被告蹲在車子副駕駛座即右前車門,駕駛座旁停放被告的機車,我從汽車後照鏡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在動副駕駛座的車門,所以我就迴車停在白色車子的對面下車,上前逮捕被告,從他身上找到扣案的螺絲起子,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你看到的經過,被告工具對著車門鑰匙孔,大約多遠的距離?),我不確定被告工具有無接觸到車門,但是被告的動作明顯就是要開鎖」等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筆錄),核與其嗣後通知派出所警員到場支援,將被告機車牽回派出所,製有現場照片5幀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見警卷第9頁以下),復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誣攀可能,且因其為派出所所長,對轄區治安負有維護之責,其證述發現被告蹲在路旁汽車邊,以工具對著汽車鑰匙孔,出於其職責及專業經驗,發現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汽車之行為,始上前加以逮捕,且從被告褲袋起出螺絲起子一把,應認其證詞真實可採。
㈡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出現在自小客車旁邊之原因,反覆
其詞。於警詢中陳稱其在該處是為了要找東西,且以為踢到什麼東西才蹲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先稱因在該處剛好機車壞掉,準備修理機車(偵卷第9頁),後改稱機車係在臺南市○○路修理完了,伊是騎機車兜風(才出現在案發現場)(偵卷第18頁)。其關於案發時停留在案發現場之辯解前後不一,被告如係停在該處修理機車,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筆錄,直接向警員說明即可,何須答以「找東西」、「踢到什麼東西」?於偵查中亦無須將修理機車地點,從案發現場改到臺南市○○路。被告如係在該處修理機車,為何被警員發現時,被告係蹲在汽車右前車門處,機車卻在左方駕駛座外,機車顯與其本人在不同地點?被告辯稱在案發地點修理機車,前後反覆,所辯內容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上訴書中提及證人丙○○有關其以螺絲起子對準車
門鑰匙孔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現場停放汽車與圍牆間完全無容納之空間,案發當時為白天,被告不可能於眾目睽睽下以工具對準汽車車門云云,而質疑本案係員警為業績而虛設情節。然查證人丙○○於原審關於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經過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同,但就被告當時持有工具靠近副駕駛座車門門鎖乙節,卻是始終一致,另觀諸警卷第9-2頁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停放於現場之白色車輛與鐵皮圍牆間尚可容納二人,並非如被告所稱完全無容納空間,所辯案發當時為白天四周現場有人,不可能於眾目睽睽下以工具對準車門行竊云云,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信。
三、查被告蹲在被害人汽車旁,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對準汽車鑰匙孔之行為,顯係出於竊取汽車或其內物品之竊盜犯意,而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雖因警員查獲而未遂,其竊盜未遂之犯行,實甚明確,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犯行,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