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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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更(一)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6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132號、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133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因竊盜、懲治盜匪、恐嚇、麻藥、藥事法、槍砲等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6年6月13日。上開殘刑係異議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間至86年1月間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該殘刑依86年尚未修正前之刑法所定,執行逾3分之1,仍可申報假釋,特此敘明。異議人又因假釋中再犯逃亡、麻藥、盜匪、竊盜等罪,經減刑後尚須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異議人應執行之殘刑雖未能與本項9年8月應執行刑數罪併罰,然依據86年間之刑法、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所定,雖後罪係屬接續執行,仍得核入前罪執行日數,合於聲報假釋。簡言之,縱經減刑,應無前罪已執畢之情事。查異議人應執行之殘刑原為有期徒刑6年6月13日,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年8月13日,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二刑相加為15年4月13日。異議人於86年1月3日即羈押迄今,上述二刑之刑期起算日應為86年1月3日,有期徒刑15年4月加上異議人竊盜罪併科刑前強制工作3年,刑期之終止日至多為104年5月間,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竟載刑期期滿日為105年1月10日,並謂異議人殘刑已執畢,實屬不當。再者,異議人於86年1月3日收押迄今,依法應適用86年1月間刑法之規定,自無依86年11月間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殘刑須先執行完畢後,接續之刑需再服刑逾2分之1始得聲請假釋。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固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惟上開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已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項規定與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文字用語均相同。另按「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減刑規定,經台北地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1號裁定減刑後,被告前犯之6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5月,因被告前已執行1年4月20日,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須再予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將全案報結(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21號案卷),然此係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仍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是被告曾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亦同此旨(參見卷附資料)。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4月、2月15日、4月、2月、6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另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附表編號9所列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11、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乃據以核發97年執減更壬字第132號之執行指揮書,載明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91年7月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6年7月16日,另97年執減更壬字第133之1號之執行指揮書,載明其刑期自前開第1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之96年7月1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0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件執行案卷並影印該2執行指揮書附卷為證,合先敘明。
(二)關於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等罪,係於何時執行完畢部分:
㈠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等罪,原經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7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執更字第185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徒刑起算日為81年11月30日,原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91年11月21日,嗣於85年8月15日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上開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6年6月13日,異議人於聲請狀亦載明其應執行殘刑確為6年6月13日,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更卷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第5頁)。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等罪,除編號3之罪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均得減刑,而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已如前述。
㈡而如附表編號1至8等罪,依臺南地檢署97年執減更壬字
第13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係「自91年7月9日起執行」,則計算上開應執行之殘刑6年6月13日,則應至98年1月21日始執行完畢,但因有上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情形,臺南地檢署97年執減更壬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即載明應執行之殘刑為4年4月11日,則自91年7月9日起算,應至9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㈢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等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741號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乃據以核發97年執減更壬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所載刑期起算日係自91年7月9日起算,則其上開殘刑6年6月13日,原應至98年1月21日始執行完畢,且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仍係執行殘刑之刑期期間。嗣因經減刑後臺南地檢署97年執減更壬字第132號執行指揮書始記載應執行之殘刑為4年4月11日,然此係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後之事。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及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結論之實務見解,在減刑條例生效前,仍係執行殘刑之狀態,故此部分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
(三)關於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2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為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臺南地檢署乃據以核發97年執減更壬字第133之1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刑期起算日自96年7月16日起算,應執行9年8月(已執畢1年,應扣除),並折抵先前羈押之65日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10日止(參見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即異議人此部分應執行刑之刑期為8年5月25日,自96年7月16日起算,應計至105年1月10日止,異議人之刑期始告屆滿,本院經核上開執行指揮書為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依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計算,其刑期應於105年1月10日始告屆滿,異議人指其刑期應於104年5月間即屆滿,顯有誤會。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違誤之處,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以檢察官已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在監服刑期間,究竟應符合那些法令始得聲報假釋,乃其於監獄行刑執行時之情事,並非執行檢察官已對之有所指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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