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龍瑋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 廖日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職是,如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聲請執行者,擔保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提存物者,僅須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