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得晁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桃園縣龍相對人丙○○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書提存前述金額之有價證券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2號假扣押裁定1份、98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書1份、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相對人得晁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相對人甲○○及相對人丙○○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