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WR1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結果,即聲明異議案件應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倘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無管轄權者,自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市○○路○○○號15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號斜對面,屬臺北市之行政轄區,此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件異議人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