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上更㈠字第3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現又遭鈞院羈押,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嗣雖經本院再執行羈押、惟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7年6月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有最高法院97年5月22及6月4日函文可參;是被告既已移送執行,則有關保證金之發還事項,即應向檢察官聲請,本院已無從為准駁回之決定,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