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九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 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己○○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幣值伍拾元之大陸人民紙幣成品貳張(其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幣值壹佰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柒張、人頭部分未偽造完成幣值壹佰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壹大張(內含壹拾貳張)、幣值壹佰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壹大張(內含壹拾貳張)及鋅板肆拾塊、人頭部分鋅板肆片、油墨(黑、紅、藍、黃)捌罐、偽造幣值壹佰元之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壹拾柒令(參萬肆仟張)、四色機壹台、雙色機壹台、裁紙機壹台暨黑色塑膠夾壹只、綠色長型記事簿壹本、黑色小記事簿壹本、記錄紙壹張、五星圖樣壹張及未扣案幣值壹佰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伍拾大張(每張內含壹拾貳張)等物,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丙○○係台南市○○路○段○○○巷○號「遠駿企業美益印刷公司」(以下簡稱遠駿公司)負責人,己○○、辛○○則受丙○○僱用,在該公司擔任印刷業務,己○○與綽號「 清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清仔」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己○○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清仔」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南門庭院餐廳」內,交付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需鋅板四十塊及其所有之黑色塑膠夾一只(內裝有記載偽製時應注意事項之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紙一張及供比對用偽造之五十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二張(其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供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用其上人頭部分鋅板四片及五星圖樣一張,暨人頭部分未偽造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紙幣))予己○○,己○○將上開「清仔」交付等物攜回遠駿公司後,即與老闆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人民幣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委託不知情之 陳榮林 於八十四年六月初,以上開「清仔」所提供等器物,在公司內打樣試行偽造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五十大張(每張十二模,陳榮林私下印製一張藏放),經確認可行後,陳、林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開始印製,並於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丙○○通知辛○○到公司工廠加班,辛○○到場後知悉係欲印製人民幣,即基於共同偽造之犯意聯絡參與印製(惟辛○○參與部分係屬未遂,而不罰),且三人並分配工作,由己○○負責監督、連絡、運輸,丙○○負責巡視、供應機械、影印用紙,辛○○負責調色、影印等工作,遂於當(二十三)日晚上,共同印製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人頭背面部分十七令紙(每令二千張,計三萬四千張,原判決誤繕為三十四萬張)。嗣陳榮林發現其所印者係大陸人民紙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檢舉,並交付其所留存之樣品一大張(除裁剪一張扣於聲請卷宗外,其餘附於本院卷),旋為警方會同調查人員於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提供偽造所用之鋅板四十塊及「清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塑膠夾一只(內含記載印製時應注意事項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記錄紙一張及供比對用偽造之五十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二張(其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供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用其上人頭部分鋅板四片及五星圖樣一張,暨人頭部分未偽造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紙幣),及丙○○所有供印製偽幣之四色機一台、雙色機一台暨裁紙機一台、預備供印製用之原料油墨八罐,及己○○、丙○○、辛○○三人共同偽造所得尚未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之紙張十七令(三萬四千張),至於命陳榮林印製完成之五十大張(每張內含十二張紙幣)則未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訴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己○○、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大陸人民幣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時「清仔」僅表示印玩具鈔,且只印背面,未提及報酬一百二十萬元,且伊只對丙○○表示報酬十五萬元,多退少補,伊未去過大陸,不知人民幣樣式,何況印製尚未完成,根本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承印玩具鈔票,且使用之紙張為向慶豐紙行買的「永豐餘公司製造之模造紙」,僅為普通紙張又僅印製背面,並未令陳榮林打樣印製成品之人民幣,退言之,陳榮林所提出之幣值壹佰元大陸人民幣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縱認為伊所印製,但尚未裁剪,亦不得行使,並未達既遂之階段。陳榮林在公司內召組互助會,收取會款後即倒會不來上班,己○○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始將鋅版交付,且四色印刷機需二人始可操作,陳榮林不可能於同年六月間,一人打樣印製人民幣等語。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查獲後,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訊問時供承:「::『清仔』告知我印製人民幣四千萬即得酬勞一百二十萬元,他先付十五萬元給我做定金,我才邀請老板丙○○合夥在公司內印製,::在廠內查扣之板模就是供印製偽鈔所用,::我們印製偽人民幣只是想賺點錢,利用偽鈔換取台幣,我知道是犯法的,::『清仔』交付之十五萬元,已交丙○○保管,::丙○○知道印製偽鈔要做何用,大家只想多賺點錢」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反面),嗣偵查中亦供稱印製代價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迨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認:「我有猜測可能印偽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陳榮林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警局檢舉時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到庭供述:「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初交付我人民幣印刷模板,叫我印中國玩具鈔樣本約五十張,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在朋友處見真的人民幣時,始知丙○○在偽造人民幣」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九十一、九十二頁),並有陳榮林檢舉時所提出其印製偽造大陸人民一百元紙幣成品一大張(每張十二模)扣案可證,參以承辦員警 李進義 、丁○○、乙○○等證稱:案發搜索時,被告三人均在場,辛○○負責操作機器,其他二位己○○及丙○○在旁邊工作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上更㈡卷第八十六、八十
七、一二三、一三六、一三七頁),並在上開印刷廠內當場查扣供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用之鋅板四十塊及黑色塑膠夾一只(內裝有記載偽印時應注意事項之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紙一張及供比對用之偽造五十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二張(其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供偽造大陸人民紙幣所用其上人頭部分鋅板四片及五星圖樣一張,暨人頭部分未偽印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紙幣))及油墨八罐、偽造大陸人民一百元紙幣半成品十七令(約三萬四千張)、四色機一台、雙色機一台暨裁紙機一台可按,足證被告己○○確受綽號「清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邀同被告丙○○共同偽印大陸人民紙幣謀利之犯行。
㈡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五分,
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印刷廠內查獲我和丙○○及辛○○等三人正印刷偽鈔中國人民幣。」、「『清仔』告知印製人民幣四千萬即得酬勞價錢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他先付十五萬元給我做定金,我才開始動工印製」、「由我邀請老闆丙○○及工人辛○○合夥印製。」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查獲我本人及所僱用之己○○和辛○○兩名工人共同印刷中國人民幣一百元面額。」、「由己○○提議印製,辛○○負責調色、影印,己○○負責監督、連絡、運輸,我本人負責巡視、印影用紙供應」、「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印製,中午十一時第一次開工,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印製,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被警方持搜索票查獲。」等語;又被告辛○○於警方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印刷廠搜索時在場,並供稱:「我是操作機械印刷背面,已印刷好三萬四千張,每張十二模」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依該三人前開所供,顯然均知悉印製大陸之人民幣,且均已著手實施。何況承辦之員警案發搜索時,被告三人均在場,被告辛○○負責操作機器,被告己○○及丙○○在旁邊工作,已據證人即員警李進義、丁○○、乙○○等證述在卷(見上更㈠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被告辛○○顯已參與偽造大陸人民幣之行為,灼然無疑。被告己○○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人民紙幣有給丙○○看,未給辛○○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丙○○供稱:「扣到半成品只有辛○○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然印製之紙鈔寫明係大陸(中國)之鈔票,加以印製之細節,極為講究,被告丙○○、己○○確知所印製者,係可供使用之大陸人民幣,已如前述,被告丙○○命被告辛○○連夜趕工監製,被告辛○○豈不起懷疑,是被告辛○○亦應知悉其所印製者,乃可供使用之大陸人民幣紙鈔,被告辛○○辯稱:不知情乙節,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辛○○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老板即被告丙
○○通知到工廠加班後,方始參與共同印製人民幣乙情,業據被告辛○○、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明在卷(見八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頁反面),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辛○○、丙○○調查筆錄之調查員戊○○、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你們有問到被告個人的參與時間,就如你們筆錄上所記載的?(答)是的,丙○○說二十三日凌晨開工印到下午五點,然後辛○○由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半開始上工。他們有提到正常上班時間工廠有其他工人,不方便印製,所以在二十三日星期日印製,二十三日下午丙○○找辛○○來加班幫忙。」、「(問):辛○○是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半丙○○找他加班,他才參與的?(答)是的。」,另製作被告等人警訊筆錄之警員乙○○、庚○○亦分別到庭證稱:「我(指乙○○)前後兩次問(丙○○)筆錄時都沒有問(他們)參與時間的順序。」、「他(指辛○○)說他受僱於負責人丙○○,負責調色的工作,五點半開始上工。我(指庚○○)沒有問他什麼時候開始參與偽造人民幣。」(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各該被告警訊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示先製作被告三人警訊筆錄之警方,就被告三人參與印製人民幣之時間順序乙項事實,並未曾調查訊問,係後來調查站人員製作調查筆錄時,方注意到被告三人各自參與之時間順序。再參酌被告己○○、丙○○亦分別供稱:「(問己○○)你跟丙○○說要印製,你有沒有跟辛○○說?(答)沒有。」、「(問己○○)你跟丙○○說要印製時,辛○○有無在場跟你們一起談這件事?(答)談的時候只有我跟丙○○在場,辛○○應該不清楚這件事。」、「(問丙○○)是不是這樣?(答)是的,己○○直接跟我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問丙○○)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半,你通知辛○○來加班,他到場後才知道他要負責做什麼?(答)是的。」(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因此,足認被告辛○○參與印製人民幣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老板即被告丙○○通知到工廠加班後方參與,並非自始即參與,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印製玩具大陸人民幣紙等語,但偽造外國貨幣構成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祇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字、圖樣、紋章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成立,不以偽造之物與真品完全相同或幾可亂真,肉眼無法分辨真偽為必要。本院為求慎重,特別將扣案之「清仔」所交付之大陸人民幣一百元七張、五十元二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偽鈔?若係偽鈔其外觀、模型、圖樣、紋章等,是否已完成其外形,而使人誤信為真鈔之虞?」,經鑑定結果:「人民幣一百元券七張均係偽鈔。人民幣五十元券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未印票號者為偽鈔。前述偽鈔,其印刷要素(紙張、油墨、印版)均與真鈔不同,惟一般民眾若無儀器配合及真鈔參對,則不易確認其真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三九九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上更㈠卷第四十頁),至本院上訴審因不清楚大陸人民幣所印製貨幣之外貌,函請中央銀行檢送真正之紙鈔五十元、一百元各一張或正反兩面之照片過院,以供參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台央發字第○○五一號覆函略以:「有關貴院請本院提供人民幣真鈔一節,因本行並無是項鈔券,無法提供。」(見上訴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然被告丙○○辯護律師業提出一張人民幣一百元之真鈔(見上更㈠卷六十九頁),卷內亦有扣案之經鑑定為真鈔之票號AU00000000幣值五十元人民幣一張,本院將其與丙○○命陳榮林印製之成品、丙○○命辛○○印製經查扣之半成品(詳如附件)互相比對以肉眼檢視勘驗結果,外觀、模型、圖樣、紋章均相近似,幾可亂真,以肉眼無法分辨真偽,僅顏色有些許偏差而已,有該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五日筆錄);又扣案之紙幣上印有「中國人民銀行」、「ZHONGGUORENMINYINHANG」(中國人民銀行羅馬譯音)及「 毛澤東 」等人之人頭像,且依扣案黑色塑膠夾內綠色長型記事簿內所附方型紙條上載有:「::四人頭暗點、右手邊藍紅度不夠、上角1○○下面」。黑色小型記事簿內載有:「::鐵路的線別太細,浮水印鐵白,鐵路用印鐵白,印四次,黑點用特黑+藍三分之一」等文字,而若係印製玩具鈔票,焉有如此講究細節之理?何況印製之代價達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己○○既受重資委託印製,且所印製之紙鈔寫明係大陸(中國)之鈔票,加以印製之細節,極為講究,足見被告丙○○、己○○、辛○○應確知所印製者是可供使用之大陸人民幣無訛。至於印製之紙張雖係以普通紙為之,然大陸之貨幣在台灣地區鮮少人熟識,乍看之下,尤難分辨真偽,自不能因所用紙張為普通紙張,即認被告等無偽造之行為。故被告丙○○所辯:
係印製玩具大陸人民幣紙等語,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丙○○又辯稱:「德製海德堡四色印刷機」無法由一人操作,不可能由陳
榮林一人打樣印製成品云云,惟上開「德製海德堡四色印刷機」,非必二人始可操作,僅一人亦可為之,已據販賣該機器予丙○○之證人 鍾文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上訴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且臺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印坤字第○○○五號函稱:「該機器若由技能嫻熟之師傅單獨一人操作,僅時效上有差異,但對印刷品質並無影響」(見上訴卷第七十一頁),又證人陳榮林證稱其從事印刷業務已十幾年(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被告等人亦不否認陳榮林為資深印刷師傅,若僅陳榮林一人以該機器印製偽造人民幣,應無困難之處,被告一再強調「海德堡四色印刷機」無法由一人操作,試圖否定陳榮林之證言,益徵其情虛,足證陳榮林所言屬實。至於證人陳榮林與被告丙○○、己○○間,經查並無何積怨足認證人陳榮林所為係狹怨報復之舉,縱被告丙○○所指證人陳榮林曾在遠駿公司倒會一節屬實,亦難認其上開供述為虛偽。又丙○○命陳榮林印製之成品與丙○○命辛○○印製經查扣之半成品,係以同一版面印製,僅色澤不同,業據證人陳榮林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紙張厚度、印刷版式、圖紋特徵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六八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上更㈠卷第一六八頁),足證陳榮林提供偽造之成品確係承丙○○之命,以遠駿公司之「海德堡四色印刷機」印製無訛。
㈥至被告丙○○所辯,己○○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始將鋅版交付,而陳榮林於倒
會後即未上班,不可能由陳榮林打樣印製成品乙節,經查,「清仔」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即交付上開鋅版,業經被告己○○供明,而證人陳榮林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始離職,有遠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夜班名冊、薪資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七頁),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無採信之餘地。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至於被告己○○上開翻異之詞,則係諉責及迴護共同被告丙○○、辛○○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聲請再調查:「一、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查於案發前有無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二、勘驗其印刷廠情形。」,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被告己○○、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陸人民幣係有價證券,被告己○○、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丙○○
利用不知情之陳榮林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己○○、丙○○、辛○○與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辛○○為接繼之共同正犯)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辛○○所參與部分為未遂而不罰,詳如後述)。被告丙○○令不知情之證人陳榮林印製偽造之大陸人民一百元紙幣成品五十大張,每張十二模(張),雖尚未裁剪,然正反兩面均已印製完成,隨時裁切可供使用,故應認已完成偽造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至於其後丙○○與被告辛○○印製扣案大陸人民一百元紙幣半成品十二令約三萬四千張,雖因查獲而未印製完成,此部份偽造行為尚屬未遂,惟偽造有價證券不罰未遂,且本件被告己○○、丙○○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前者令證人陳榮林印製者,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業已完成,至後者與被告辛○○印製部分,則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應認係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因而僅論以偽造既遂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辛○○為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僅係因所參與部分屬未遂而不罰,原判決竟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容有未洽。㈡依卷內搜索證明筆錄僅記載扣案之五星圖樣一張,惟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記載二張,並於理由內予以沒收,顯有判決與卷證不符之瑕疵。㈢可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偽造人民幣)及偽造之器械、原料為限,本件「清仔」所交付之黑色塑膠夾內之偽造之五十元大陸紙幣成品二張(其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除外)、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及陳榮林舉發時所提供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人頭部分鋅板四片、鋅板肆拾塊、四色機一台、雙色機一台暨裁紙機一台為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器械,油墨八罐,扣案尚未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十七令(約三萬四千張)紙張,雖非有價證券(尚未完成),然此紙張亦係供印製之原料,為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原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依上開法律沒收,固無不當,然其餘「清仔」所交付之黑色塑膠夾內之五十元大陸紙幣票號AU00000000則屬真鈔,至於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記錄紙一張及五星圖樣一張,而人頭部未偽造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紙幣),係供比對犯罪之用,並非供印製用之紙張(原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非偽造有價證券、器械,亦非原料,原判決併依刑法二百零五條沒收,亦有未洽。(四)陳榮林替丙○○印製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五十大張(每張十二張),雖未扣案,然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法證明已滅失,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己○○、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之素行,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尚未流入市場,所生危害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被告己○○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
五、「清仔」所交付之黑色塑膠夾內之偽造之五十元大陸紙幣成品二張(其中票號AU00000000為真鈔除外)、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七張及陳榮林舉發時所提供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及陳榮林替丙○○印製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五十大張(內含十二張)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人頭部分鋅板四片、鋅板肆拾塊及丙○○所有供印製偽幣之四色機一台、雙色機一台暨裁紙機一台為偽造用之器械,油墨八罐為原料,及扣案尚未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十七令(約三萬四千張)紙張,雖非有價證券(尚未完成),然此紙張亦係供印製之原料,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另「清仔」所交付之黑色塑膠夾內之五十元票號AU00000000號真鈔大陸紙幣、綠色長型記事簿、黑色小記事簿各一本,及記錄紙一張、五星圖樣一張,黑色塑膠夾壹只,係共同正犯「清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非偽造有價證券、器械,亦非原料,而人頭部分未偽造完成之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一大張(內含十二張紙幣),係供比對犯罪之用,亦非供印製用之紙張(原料),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乙、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己○○、丙○○有共同連續偽造大陸人民幣之行為,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受老闆即被告丙○○指示到公司加班印製如主文所示幣值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半成品約三萬四千張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偽造大陸人民幣,老闆丙○○通知伊加班印玩具鈔,伊不知會變成這樣,伊無犯罪故意等語。
三、經查被告辛○○應知悉其所印製者,乃可供使用之大陸人民幣紙鈔,是其辯稱不知情乙節,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辛○○參與印製人民幣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老板即被告丙○○通知到工廠加班後方參與,並非自始即參與,已如前述理由甲、二、之㈡、㈢所載;故被告辛○○參與本件偽造人民幣之犯罪行為,應僅限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丙○○通知其到公司工廠加班,而參與共同印製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人頭背面部分十七令紙(每令二千張,計三萬四千張,原判決誤繕為三十四萬張),至翌(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方會同調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以致未能偽造完成部分而已,因此被告辛○○所參與偽造人民幣之犯罪,應屬未遂階段。至於被告己○○接受綽號「清仔」委託偽造大陸人民紙幣,再與與老闆即被告丙○○謀議時,及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陳榮林於八十四年六月初,以上開「清仔」所提供等器物,在公司內打樣試行偽造完成一百元大陸人民紙幣成品五十大張之既遂等部分,被告辛○○均尚未參與,自不能令其亦應負此部分罪責。
四、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未遂犯行,應屬不罰。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認被告辛○○犯罪不能證明,即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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