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景裕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殺豬力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非屬列管之殺豬刀一把,刃長十三.五公分(連同刀柄長二六.五公分)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如剌向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嗣因其主觀上認為同村之居民乙○、甲○○對其心存偏見,平日即對乙○、甲○○等心生不滿,竟因而生縱令致渠等於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殺豬刀,侵入乙○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後灣內村二五0巷三號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乙○不注意,以台語破口大罵「幹你娘砍死你」等語(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並朝乙○之右後背部猛刺二刀,致乙○右後背部受有長各三公分,深度分別呈五公分、六公分之傷口,乙○頓時血流如柱,其配偶見狀,大喊救人,丙○○見狀即攜帶殺豬刀騎乘機車離去,復因同日甲○○外出工作返家後仍見丙○○仍獨自在外枯坐,而邀其是否到甲○○住處坐客,丙○○認係揶揄、挑釁,遂於又轉往同村幸福路四十六號甲○○住處,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後即在外呼叫甲○○,甲○○及其母親 吳李 現聽到丙○○之喊叫,誤以係訪客,遂告之適在房間內看電視之甲○○,丙○○見李 文和 走進客廳疏於防備之剎那間,持上開殺豬刀冷不防先後二次的舉刀朝甲○○頭部由上往下砍向甲○○之頭、頸、胸等部位刺下,甲○○情急下以左手阻擋,始免於被殺害,惟仍受有左手虎口、左手臂各乙處之切割傷,甲○○於閃避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甲○○之母吳李現見狀上前拉住丙○○,甲○○之兄並聞聲趕來,丙○○見狀即作罷逃出屋外,騎乘機車離去,並攜帶上開殺豬刀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經送醫後亦幸免於難。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殺豬刀先後殺傷被害人乙○、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乙○、甲○○之犯意,辯稱:伊持刀傷人只是想嚇唬而已云云,另辯稱:其案發後即已攜帶殺豬刀前往自首,事後係因住處遭人開槍,其恐遭人殺害始不敢回家,以致未收到傳票而前往應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殺豬刀自後方猛刺被害人乙○兩刀,造成被害人乙○右後背部
受有長各三公分,深度各達五公分、六公分之傷口各乙處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驗傷診斷證明二紙、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又被告持殺豬刀刺殺乙○後旋又轉往告訴人甲○○住處,叫出甲○○後,在甲○○住處客廳以殺豬刀先後二次舉刀由上朝下刺向甲○○頭、頸、胸等部位,因告訴人甲○○以徒手抵擋,致其左手虎口、左手臂受切割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吳李現於原審法院證稱:「那人在外面叫『文和』,當時我一人在客廳,我兒子在後面房間看電視,我就叫我兒子說:『有人要找你』。那人就躲在門那裏,我看到那人手插在口袋內,我兒子穿內褲出來,我兒子一出來那人就舉手砍過去,那人砍了二刀,我兒子用手擋他,後來我就拉那人衣領,他被我拉了退後一步,那人被我拉後,就跳牆騎機車跑了。前後不過幾秒鐘而已,當時我看到被告揮刀非常用力」等語,並表演當時被告舉手過頭由後往下揮刀之動作(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左手虎口、左手臂確受有切割傷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號卷第十七頁、二十五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鋼製殺豬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所有扣案殺豬刀連同刀柄共長約二六.五公分,刀刃長十三.五公分,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如以該扣案之殺豬刀用力刺向人體胸、背、腹部等心、肺、脾等重要器官之所在,當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能暸解之事,被告係一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亦有所預見,乃竟朝被害人乙○右後背部連刺二刀,且如後所述所刺入之深度長達五、六公分之深,亦足徵當時其用力之深。雖被害人乙○遭被告刺殺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依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所示:「二、查李先生於00年0月00日,因右後背部兩處傷口(長各約三公分、深分別為五公分及六公分)並持續在流血中,而至本院急診室求診,經醫師緊急處理,並立即進行止血及傷口縫合手術後,已無生命之危險。三、依李先生當時來院之狀況,若遲延送醫,將會有危及生命之可能」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屏基醫安字第九00八0五五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之剌殺行為已足以使被害人乙○發生死亡之危險無訛,如被告意在警告,則刺殺一刀已足達到其警告之目的,何須連刺二刀?參以被告下手之部位係人體心臟所在之胸部,殺豬刀又甚為銳利,復連續剌殺二刀,且剌入之深度達五、六公分等情觀之,被告應有縱被害人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無訛。
㈢雖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僅左手虎口、左手臂各乙處之切割傷,惟被告係舉刀
由上而下自告訴人甲○○頭、頸、胸等部位刺下,且依前揭證人吳李現於原審證稱:「我看到那人手插在口袋內,我兒子穿內褲出來,我兒子一出來那人就舉手砍過去,那人砍了二刀。後來我就拉那人衣領,他被我拉了退後一步,那人被我拉後,就跳牆騎機車跑了。當時我看到被告揮刀非常用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告訴人甲○○亦指訴:我走出來的時候,他就拿刀出衝出來砍我,我用左手擋他,所以左手虎口受傷,他又拿刀刺我,左手臂被剌了一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告訴人甲○○受傷害之部位雖非係要害,惟此係因告訴人甲○○閃避阻擋之結果,參以被告見甲○○走出客廳後,即迎面冷不防持刀猛砍,該砍殺之舉動復足以造成告訴人甲○○頭、頸、胸部等重要部位受到重創而危及其生命,復接續揮砍二刀,及證人即管區派出所警員 黃世勇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約於二年前拿刀砍殺他叔叔脖子,沒有告他;他平時看不順眼就要跟人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背面)觀之,足證被告個性暴躁,情緒不穩,佐以其係向人體要害下手,且係於刺殺被害人乙○後旋即又持刀轉往告訴人甲○○之住處下手砍殺, 益徵 當時被告當時之情境係以縱令使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行兇無訛。是被告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均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都說我壞話,半夜拿石子丟我家窗戶,甲○○是因
為平常我在那邊坐,他都過來找我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早上去工作就看到被告在灣仔內村的店裡坐,等到我工作回來之後還看到他在那邊坐,沒有其他人跟他坐,我問他為什麼在那邊坐那麼久,我就叫他到我家坐,我是好意,他去我家殺我,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亦陳稱:我在隔壁村坐,我看到他(指甲○○)工作後回來,我問他要不要喝涼水,他說不要,他跟我要一根香煙,我有給他,他說我們二個來吵架,他走之後跟我說不然到我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乙○於
本院調查時則陳稱:沒有拿石子丟被告住宅之窗戶,我連他有沒有回家睡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再參以前揭證人即警員黃世勇所證等情觀之,足徵本件殺人未遂係起因被告主觀上認同村之居民乙○、甲○○對其心存偏見,而心生不滿,復認當天告訴人甲○○見其枯坐半天而邀其至甲○○住處坐客,告訴人認甲○○係揶揄、挑釁而起無訛。
㈤被告於砍殺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後,即於當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
時十分許,攜帶行兇殺豬刀至其住處所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申告犯罪事實,旋即於翌日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有筆錄可按(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偵查筆錄)。雖依該派出所之報案記錄表之記載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五十時分許,乙○曾以電話報案(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太太沒有報案,我太太跑出去喊救人,我確定我太太沒有打電話報案,我也沒有報案,可能是鄰居報案等語。證人即載填上開記錄表之警員 張文道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有人打電話進來說我是乙○這裡,說有人被殺,就掛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一二二頁)。再者,告訴人甲○○係翌日(即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長庚醫院就醫時,警方前往調查時,始向警員表示遭被告砍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所附警訊筆錄),足徵被告犯罪後,雖有不詳之人士打電話報警,犯罪已被發覺,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嫌疑人係何人前,被告已主動前派出所申告犯罪事實無訛。雖被告係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警在屏東市○○路○○○號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刑事案件報告單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惟警方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十分許接獲報案稱:○○○鄉○○村○○路○○○巷○號,遭人於深夜開槍,經警員黃世勇前往調查時發現玻璃遭人開槍受損,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所檢送之陳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被告所辯其係住宅遭人開槍,恐遭他人殺害始不敢出庭應訊等語,應可採信。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已攜刀主動向警方自首報案,並隨同警方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等情觀之,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無訛。是尚難僅依被告係遭緝而到案,遽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被告右揭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無殺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意思云云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認係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符,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嗣又自首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固無足採,惟就自首部分即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其平時閒居鄉里,遇有看不順眼者即要與人吵架,先前猶曾持刀砍其叔叔脖子,僅因被害人未據告訴而未經訴追,對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傷,且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扣案殺豬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已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時,係以無故侵入其住處為方法,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砍殺告訴人甲○○時,雖曾進入其住宅,然其進入時係因被害人甲○○之母吳李現誤以係訪客而默許其進入,此觀前揭證人吳李現於原審證稱:我就叫我兒子說:『有人要找你』。我兒子穿內褲出來等語可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犯罪成立之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