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庚○
戊○○庚○興己○○甲○○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1日以其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周元榮 公榮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 、三界公之管理人身分,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合法取得前揭祭祀公業管理權,經抗告人等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0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現由相對人上訴,尚在審理中。又相對人以其管理人身分聲請對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領取徵收提存補償金,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復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且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同意即出售公業名下土地,出售所得則流向不明,倘令相對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得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自有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權益之虞,更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本件假處分。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卻以抗告人甲○○、丁○○並非前揭判決之原告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抗告人甲○○、丁○○得隨時具狀參加訴訟,原裁定據以駁回此2人之聲請,顯有不當。
另抗告人庚○興、戊○○對80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準備書狀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於準備程序中出庭爭執上開切結書之簽名與內容,原裁定漏未審酌,即率認抗告人未爭執切結書之效力,洵屬無稽。至抗告人庚○所簽立契約部分,原裁定無視於前揭判決書所載內容,未探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性質,僅由形式上審查,即認抗告人應受上述契約拘束,顯為無理。抗告人己○○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12月7日繫屬之民事事件達成不為任何訴訟之「起訴請求」之和解契約,然己○○於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僅為參加人,並未起訴請求,且於本件僅聲請為假處分,是原裁定誤認本件屬臺北地院84年12月7日繫屬事件之訴訟上起訴請求,顯屬無據。況相對人於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等提出之出賣公業土地及領取土地補償提存款明細,有所反駁,顯已默認此項事實,抗告人復於本院出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認其業已善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率斷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等僅為祭祀公業派下員937人中少部分人,且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不具有提起本件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抗告人庚○業於82年8月17日與相對人之受委任人 蔡吉義 訂立契約,承認78年11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推選相對人為管理人及撤回士林地院81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庚○興、戊○○業於80年5月1日簽立切結書,確認78年11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權大會決議推選相對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將派下權歸予相對人,況其2人於87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中亦承認切結書之簽章為真正。抗告人甲○○、丁○○並非派下員,此訴訟現於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39號事件審理中,其中抗告人甲○○之母為 周勤 ,其父為 許乞來 ,而依最高法院70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是抗告人甲○○並無派下權。另抗告人己○○、甲○○、丁○○業於84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之代理人 朱樹根 簽立和解書,承認相對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撤回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故其3人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尚且,相對人確實具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相對人針對公業所有土地所為之處分,當屬合於法令之正當行為,抗告人誣指相對人所為行為不當,顯無理由。又抗告人等屢次向原法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均遭廢棄或撤銷假處分在案,況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或避免損害及急迫性假處分等情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屬權利行使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抗告人己○○於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中,雖為參加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即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抑或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因此,抗告人己○○亦應受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甲○○、丁○○部分,因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在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丙○○行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其所指之本案訴訟顯係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惟其2人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故就本件假處分而言,其2人並未具體表明所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自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是原法院以其2人不具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其2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曾委任蔡吉義與抗告人庚○於82年8月1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庚○不再對相對人之派下員資格及78年11月26日派下大會之召開與決議予以爭執,並同意撤銷臺北地院士林分院81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有前揭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次查抗告人庚○興、戊○○曾於80年5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切結書明示授權管理人丙○○清理維護或處分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歸就於丙○○一人全權辦理,雖其2人主張於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中,業已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切結書之簽名與內容云云,有前揭庚○興、戊○○之切結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惟此乃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究之範圍,故僅能自切結書為形式上之觀察,前揭切結書上既具有庚○興及戊○○之簽名,則其2人於本件假處分聲請程序中,自應受此切結書效力所拘束。末查抗告人己○○亦於84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約定己○○於簽訂和解書同時,用印撤回臺北地院84年12月7日確認丙○○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並自簽訂該和解書後雙方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有前揭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業已分別簽訂契約書、切結書及和解書,於形式審查之假處分程序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等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湯美玉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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