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東弘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分別與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二人)各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下同)之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不慎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上訴人等二人拒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上訴人等二人敗訴確定,因此被上訴人既於保險期間受有三級殘之傷害,符合如附表一、二保險契約(含附約)之豁免保費條件,並於90年12月向國寶保險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 簡宏隆 提出應備文件,申請豁免保費,及於92年10月16日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費,被上訴人自毋須繳納保費,惟國寶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否認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國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安養金(即如附表一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為10,000元乘二單位即每月20,000元,共40,000元,均須給付至終身),惟國寶保險公司拒付自92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共三十個月之安養金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判決:㈠國寶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國寶保險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二人均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國寶保險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受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後,並未提出申請豁免保費資料,該豁免保費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縱被上訴人確於90年12月間曾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但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事故發生後二年內提出訴訟,視為不中斷。又訴外人簡宏隆雖於90年間為國寶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然國寶保險公司並無授權簡宏隆受理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故被上訴人未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而拒繳保費,其中附表一編號5保險契約雖停效尚未超過二年,但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國寶保險公司亦得主張解約,其餘六份保單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二年而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安養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新光保險公司則以:豁免保費附約係一獨立之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且符合豁免保費資格後,須另提出申請,始享有豁免保費權利,因此被上訴人雖謂於90年底曾主張豁免保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書或其他書面以資證明,故其主張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尚未提出豁免保費申請前,即拒絕繳交保費,經新光保險公司於91年5月29日就保單號碼CBA62800及DBAE9708保單寄發催繳通知仍未繳費,已於91年7月3日停效,於91年11月27日及92年2月21日亦就保單號碼INY35876寄發催繳通知仍未繳費,已於92年3月28日停效,而於停效期間依法不得再主張契約上權利,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再就保單號碼CBA62800及DBAE9708提出豁免保費之申請,亦不生豁免保費之效力。另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則保險事故發生日為90年11月19日,豁免保費請求權已於92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消滅。再保單號碼NY35876、CBA62800、DBAE9708保單,已因停效兩年未復效,分別於94年3月28日及93年7月3日失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國寶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七份保險契約,另與新光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三份保險契約,嗣其於90年11月19日不慎遭大理石壓斷左手臂,造成左手肘下截肢之三級殘傷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理賠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上訴人等二人敗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一、二所示共十份保險契約及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保險期間,發生三等殘之意外傷害,已達豁免保費要件,無須再繳付保險費,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應仍存在,國寶保險公司並應依附表一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給付安養金等語,惟為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豁免保險費是否經被上訴人申請即生效力?或須由被上訴人以訴訟請求?豁免保險費之請求為請求權或形成權?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國寶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費?被上訴人確認如附表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安養金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在契約存續期間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茲析述如下。
五、豁免保險費是否經被上訴人申請即生效力?或須由被上訴人以訴訟請求?豁免保險費之請求為請求權或形成權?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當
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與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查被上訴人與國寶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七份保險契約
,其要保人皆為被上訴人本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本人,其餘則非被上訴人本人),依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8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至三級殘廢或附表二所列第一至七等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按規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七份保險契約皆為相同約款,舉其一明示,見原審卷第41頁);又被上訴人加保之國寶保險公司之安家豁免保費附約保單條款第
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要保人」、第10條約定:「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第11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2條所定義之失能者,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在失能確定日以後之各保險費到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見原審院卷第134、135頁)。
㈢另被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三份保險契約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而依新光豁免保險費附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失能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時10日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⑴保險單及豁免保險費申請書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70頁)。
㈣依上述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是否可以豁免保險費
,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故豁免保險費是以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停止條件,只要被上訴人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但兩造既以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具文件向上訴人等二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等二人提出申請為斷。再觀之兩造保險契約關於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並未就被上訴人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後,保險人應如何處理加以約定,足證只要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即生保險費豁免之效力,無待訴訟請求。而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發生左手肘下截肢重傷害,已達豁免保險費之三級殘停止條件,既為兩造所不爭事實,則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即生保險費豁免之效力,應無待被上訴人以訴訟請求。
㈤上訴人雖辯稱: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甚明,即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均應受前開法條之規範,本案系爭豁免保險費請求權係源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生之權利,自應有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因故導致左手肘下截肢,符合第三級殘廢程度後,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2年11月19日屆滿,是被上訴人遲於94年2月25日提出本案訴訟,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同意豁免保險費云云。惟按權利因其作用,可分為請求權、形成權、支配權、及抗辯權,自己正當得為某行為或不為某行為,或依特定之行為使生法律效果之權利者,形成權、支配權、及抗辯權也。正當要求他人為某行為者,請求權也。(見 史尚寬 著,民法總論,第82頁)系爭豁免保險費之權利,係以被保險人發生特定保險事故為停止條件,只不過依兩造特約,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即發生豁免保險費之法律效果,足見此豁免保險費之申請,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否則如請求後,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保險人既僅有免付保險費之權利,應如何起訴請求給付?由此益加可證豁免保險費之權利既只要提出申請,即生保險費豁免之法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以訴訟請求,自無請求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早已於90年12月19日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提出申請豁免保費,是國寶保險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豁免保險費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向國寶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費?被上訴人確認如附表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請求安養金本息是否有理由?㈠國寶保險公司雖否認被上訴人曾提出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惟
證人即國寶保險公司前花蓮通訊處經理簡宏隆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住院時,伊曾前去探望,並於90年11月30日寫了一張便條紙載明被上訴人應備妥之申請理賠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要求豁免保險費,所以才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拿七份保險契約,向公司提出申請保險理賠及豁免保費,但還未結案就進入訴訟,公司表示由其處理後續,伊未再接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並有簡宏隆提示被上訴人備妥理賠文件字條及其簽收七份保險契約收據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65頁),而證人簡宏隆既係國寶保險公司之員工,則其代理保險人受理保戶理賠或豁免保險費申請,自已發生效力,國寶保險公司徒以無法覓得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文件,並空言辯稱並未授權簡宏隆受理被上訴人之理賠申請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依兩造簽訂豁免保險費之特約,僅係符合一定條件提出申
請即可,無待國寶公司同意與否,即生豁免保險費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合於條件並提出申請,而溯及於發生保險事故時生效,自無須再繳付任何保險費,上開保險契約顯仍有效存在,不致因未繳保險費而發生停效或失效等情事,是國寶保險公司以保險契約失效或遭解約等情置辯,並拒絕給付安養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在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則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七份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㈢又國寶保險公司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2兩份保險契約,業經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其應按月終身各給付20,000元,共4萬元之安養保險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被上訴人因豁免保險費無須再繳付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如前述,國寶保險公司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保險費致契約失效為由,拒付上開安養保險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國寶保險公司自90年2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30個月之1,200,000元安養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是否在契約存續期間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㈠依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條款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付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原審卷第155頁),可見保險人催繳保費,要保人仍逾期未繳僅發生契約停止效力,需俟二年停效期滿,保險契約始生失效結果。而新光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繳交如附表二編號3保險契約、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其分別於91年11月27日(92年2月21日再度催告)、91年5月29日發函催告,業提出郵局大宗限時掛號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且被上訴人自陳:花蓮縣○○鄉○○村○○○街○號係要保書記載送達給伊之住所,該棟樓只有一個郵件投遞口,伊與母親、兄長及母舅同住在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可見新光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通知業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無訛,被上訴人執意要求新光保險公司提出掛號收據、回執正本,甚或事後提出該址分租之租賃契約否認收受催繳保險費信函云云,自無可採。然新光保險公司上開催繳信函效力,依上開約款約定充其量僅發生保險契約分別自92年3月28日、91年7月3日起停效而已,並無立即發生失效情形,新光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契約已失效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由新光保險公司收費組長戊○○於
90年12月9日代為填寫之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中,申請事項欄中僅勾選「殘廢保險金」,而未勾選「豁免保費」(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戊○○又證稱:「己○○沒有與我談到豁免保險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乙○○亦證稱:「90年12月中旬的時候戊○○到我家拿保單及診斷證明書,我先生有向戊○○說要辦理理賠及豁免保費,…結果戊○○跟我先生說先辦理理賠,理賠下來再辦理豁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豁免保險費申請書向新光保險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然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日為90年11月19日,豁免保費請求權於92年11月19日方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實其於90年12月13日向新光保險公司戊○○組長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見原審卷第238月頁),惟其於92年10月16日再次申請豁免保險費,並提出新光保險公司所不否認之 黃淑姿 業務員簽收字據及理賠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則被上訴人顯尚在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停效期間提出豁免保險費申請,(依約須因停效兩年未復效方失效,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
94年3月28日及93年7月3日方失效。)即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自已生豁免保險費效力。況豁免保險費係以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或失能等事由停止條件,僅係兩造特約約定以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生效,可見被上訴人雖事後始提出申請,應溯及自其發生殘廢或失能時起豁免保險費,則被上訴人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後即無需再繳納保險費,顯不可能積欠保險費而造成保險契約停效,是新光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未申請復效不得主張豁免保險費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新光保險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等二人申請豁免保險費,無須再繳付保險費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其與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依保險契約請求國寶保險公司給付1,200,000元安養保險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179頁)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國寶保險公司如數給付,並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二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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