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四號再抗告人甲○
乙○○甲○興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十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意旨謂:伊係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暫時不得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其可能受到之損害與祭祀公業財產之多寡無關,原法院依祭祀公業財產總額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再抗告人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應如何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定擔保金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本件再抗告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 周元榮 、周元榮 公榮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未合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竟自稱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管理人之身分領取該祭祀公業之徵收地價補償金數十億元,並擅自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所得金錢流向不明,損害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之必要等情,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將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已釋明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但仍有不足,斟酌相對人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視為自己之財產,其不能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可能受到之損害,自為不能即時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剩餘財產所受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價值為五十六億四千零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再抗告人甲○等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預估可在一年內審結,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五十六億四千零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於一年期間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二億八千二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又上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確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應供擔保之金額自宜減輕為二億元。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二億元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查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抗告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不得行使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其所應受之損害究為若干,遽謂相對人不能即時處分系爭祭祀公業剩餘財產所生利息為其所受損害,定擔保金額為二億元,自有可議。又原法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附有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條件,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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