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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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丙○○
樓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8年12月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作為開設「金來企業社」(負賣人為 何榮倉 )之用,租期自88年12月5日起至89年12月4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保證金35萬元(下稱板橋租賃契約),嗣因上訴人乙○○提前終止租約卻遲未申請撤銷「金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違約致伊受有74萬8255元之損害,伊扣抵上訴人乙○○所交付之押租金35萬元後,尚有39萬8255元之損害未受清償,嗣上訴人乙○○向伊起訴請求給付押租金35萬元,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板簡判決),上訴人乙○○即於94年3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新店市○○段第16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及其所座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以便脫免責任,且上訴人雙方間屬夫妻關係,而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同市○路○段第100之61地號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因已設定抵押240萬元,若經拍賣恐不足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並為塗銷登記。為此聲明:(一)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新店市○○段第16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及其所坐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3月16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緣板橋租賃契約之房屋係供「金來企業社」(負責人為何榮倉)營業用,租金5萬5000元,保證金35萬元,於訂約時已由被上訴人收訖。雙方於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予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嗣「金來企業社」因故不繼續經營,上訴人乙○○於88年12月31日退租,將上述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35萬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伊於90年6月22日代「金來企業社」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並經核准在案。而「金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經台北縣政府撤銷登記在案,而上述登記等既經撤銷,營業地址亦因而註銷。上訴人乙○○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乙○○先前未遷移「金來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主張其將上述房屋出售時無法以「自用住宅」之條件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為抗辯,並稱兩者差距74萬8255元,法院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伊之訴(板簡判決)。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提起本訴。惟查,上述法院之認定有誤,即上訴人無法適用自用稅率非可歸賣於伊,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伊對被上訴人尚有39萬8255元之損害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現仍訴訟中,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尚未確定。又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上訴人丙○○係因履行與丙○○間之協議書,而非脫產行為,蓋上訴人乙○○尚有嘉義房地,但並無一併移轉與丙○○,嘉義房地價值超過300萬元以上,雖其上已有向華南銀行貸款168萬5400元,但以該房地市價扣抵後,仍有130萬元之價值,足夠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板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乙○○起訴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35萬元,因上訴人乙○○遲未申請撤銷「金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損害為74萬8255元,經94年1月31日板簡判決被上訴人扣抵前揭押租保證金後,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乙○○請求即駁回上訴人乙○○返還35萬元押租保證金之請求確定。另上訴人乙○○於94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情,業據提出板簡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為前揭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有無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板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乙○○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損害74萬8255元,其中35萬元經94年1月31日板簡判決抵銷有既判力外,其餘39萬8255元未受清償,亦經板簡判決中敘明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乙○○請求,此部分雖尚未經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目前有此債權已可肯認。次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之所謂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於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上訴人乙○○於板簡判決後之94年3月l日以夫妻贈與(無償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之總財產因其無償行為即贈與系爭不動產固使其總財產減少。惟上訴人乙○○抗辯其尚有嘉義房地,市價逾300萬元以上,扣除向華南銀行貸款168萬5400元,仍有130萬元之價值,足供清償等語。經查,系爭嘉義房地係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陳中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訴外人陳中和於86年5月間以上開不動產提供予華南銀行為擔保,並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款200萬元,而前開房地於當時係估價232萬元,並因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且當時土地之時價為每坪16萬元,卻僅鑑定每坪為6萬5933元等情,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95年2月13日95年華家放字第9號覆函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附卷可憑。足證系爭嘉義房地於86年3月間至少有240萬元之市值,參以上開土地部分有低估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迄94年3月間已歷8年,該土地部分應已有所增值,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昱順不動產企業社所出立之售價建議書資以證明系爭嘉義房地之估價價格為300萬元,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次查,前揭貸款截至94年3月16日止,授信餘額為173萬2784元,有上開覆函足稽。以300萬元扣除173萬2784元,上訴人乙○○於為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時,系爭嘉義房地仍有126萬7216元之價值,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於斯時仍有63萬3608元之財產,顯足敷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前開39萬8255元,況上訴人乙○○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自94年10月至95年7月底止曾任職於迦美有限公司推廣部組長,業務獎金最低每月3萬元以上,有該證照及證明在卷可按,亦證上訴人於當時有正當職業,應有其他收入,更足清償其所欠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乙○○就系爭嘉義房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已向銀行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所積欠之債務另為強執執行拍賣,亦僅得拍賣其應有部分,拍賣價格即會低落,且不足銀行之取償,況除前揭所欠銀行貸款160餘萬元外,上訴人乙○○若尚有其他銀行所積欠之卡債、保証等債務,銀行亦必一併求償,另亦需扣除增值稅、執行費等稅費,上述房地必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債權39萬8255元,現仍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該院95年5月23日覆函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縱有上開債權,至多亦僅為39萬8255元及其利息,日後若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乙○○非必無能力或不願清償,且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嘉義房地若遭法院拍賣,必無法滿足其債權乙節,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日後不必然會發生之未來不確定事實,尚難據此即遽認定其所主張之情事為真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於無償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丙○○時,既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無償行為,即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l項所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洵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論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証,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等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