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翁立功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郭景瀚(原名 郭秋龍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持有之GRP—一六九號重型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十九之二十六號前失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向郭景瀚商借上開贓車後,由翁立功騎乘,搭載甲○○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綜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英 」收受EWB—五九五號贓車使用,而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向郭景瀚商借GRP—一六九號贓車使用,不僅兩次收受贓車之對象不同,且其收受贓車之目的,均係在供己騎乘使用,可見被告係在第一次收受贓車為警查獲之偶然因素介入後,因已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遂轉而向適有贓車之郭景瀚商借第二部贓車使用。據此,當足認被告第二次收受贓車,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況收受贓物往往出於偶然,行為人在收受贓物時,主觀上當難以期待下一次仍有收受贓物之機會,而自始預定連續收受贓物之計畫,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以收贓之類為業,此益徵被告前後兩次收受贓物,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第二次向郭景瀚收受贓車之犯行,與其第一次向「阿英」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有向郭景瀚收受第二部贓車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八號):被告甲○○、翁立功均明知郭景瀚持有之GRP—一六九號重型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口,向郭景瀚商借上開贓車後,由翁立功騎乘,搭載甲○○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求併予審究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已如前述,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