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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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3月間擔任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2之7號1樓)副店長,同年9月中旬轉任旭曜公司新店中正店長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10月10日返回三重湯城店藉故找尋人事表格之際,取走置放於人事表單抽屜內之門禁保全備用卡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2分許,駕駛所有型號為寶獅(標緻)206型之自用小客車,行走公務用通道,進入三重湯城園區(該園區為一非封閉廠區且夜間無人居住其內)後,隨即持該備用保全卡解除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保全之管制,進入後隨即關閉該店內之錄影設備,而徒手竊取優派15吋液晶螢幕1台、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新力數位相機1台、MSI主機板2片、太極通信機1台、新力燒錄機3台、創見記憶體2條、新力記憶體1條及創見隨身碟11台等未稅價值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63,604元之貨物,並啟動店內收銀系統作銷貨動作後逃逸。翌日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店長發現收銀系統之營業額有異,經查核後層報旭曜公司督導丙○○、總監乙○○,經調取當日晚間該店內與周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後,發現甲○○形跡可疑,丙○○、乙○○以所有相關事證質問甲○○後,甲○○始於同年月14日向丙○○、乙○○承認竊盜,並偕同丙○○、乙○○於該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某處,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上述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旭曜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副店長,並於同年9月中旬轉任旭曜公司新店中正店長一職,且於轉任新店中正店長後,仍陸續返回三重湯城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新店中正店尚在裝潢,所以伊在三重、新店中正店二邊跑,旭曜公司所提92年10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自用小客車,確與伊所有自小客車同型,但並非伊所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平時均交與女友駕駛,伊並無偕同丙○○、乙○○取回贓物,三重湯城店在尚未被旭曜公司併購而仍屬T-ZONE公司時,即曾發生類似之情事,目的是為了申請保險理賠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旭曜公司督導丙○○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問:92年10月11日你們的三重湯城店是否有東西遺失?)(答:是。)(問:如何發現?)(答:當天店長上班時,發現前一天的業績暴增,店長問店員昨天值班人員,結果單價較高的東西,員工都說沒有賣,所以他們報告讓我知道,用總公司的營收系統查,發現是在晚上10點半左右有2筆大的銷貨,合計20萬元左右,但三重店只營業到9點,9點半人員會離去,有看監視器,發現在10點1分時,有人解除管制進入三重店,然後把監視器關掉,他們店裡的人,從背影判斷可能是被告,第二天我先到店裡去看錄影帶,被告在9月份已經被調到新店中正店當店長,我帶被告到三重店看監視器,問裡面的人是否是他,被告否認,否認之後我就跟主管報告,隔天我就到三重湯城園區的管制室去找園區錄影帶,發現在10點1分的時候有1輛標緻的車進入,因為那天去我是與乙○○去的,乙○○認識被告的車,所以就發現可能是被告的車,我們有去比對被告的車牌號碼,因為錄影帶的號碼不是很清楚,但是經我們去比對,發現差不多,且那時三重湯城店是被告侵入進入的,我們請保全去換卡片,發現其中第5號卡片,不是三重店的卡片,問了號碼後,發現是新店中正店的卡,我們就問被告中正店的第5張卡片在哪裡,被告說遺失了,依據三重店裡面的人說當天10日,下午被告有去過店裡影印人事資料空白表單,店長說有2張備用卡放在被告去拿人事表單的那個抽屜裡,且放很久了,被告知道,因為這樣我們當天就找被告出來,在新店的飲料店談,被告最後有承認。)(提示偵卷第33至34頁問:這些是找回來失竊的物品?)(答:是。)(問:如何找回來的?)(答:當天承認後,我們要求被告帶我們去把贓物找回來,我就開車載被告與乙○○,先去被告的家中,被告先上樓約15分鐘後,才帶我們去北投大業路附近,路名我不清楚,由被告的朋友開來1輛車,將提示照片上失竊的物品交還給我們。)(問:這些東西有確認是三重湯城店遺失的物品?)(答:大致上差不多,但有1、2台不是三重湯城店失竊的物品,因為記憶卡與主機板不一樣,所以懷疑被告拿的東西是否就真的那麼多,我們認為不只這些。)(問:被告承認時,他是如何說?)(答:被告承認是他拿的,但是沒有說為什麼,直到我們要告他為止他都不說,我們也都無法理解他為何要去打單子,我想應該是想讓我們的帳平衡,但是我們的營業額不可能那麼大,之後也都沒有聯絡了。)(問:東西何時拿回來?)(答:是14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7-20頁)。
㈡證人即旭曜公司總監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92年12月11日三重湯城店是否有物品失竊?)(答:是。
)(問:如何發現?)(答:店長直接通知丙○○說物品有短缺且被銷帳,丙○○利用星期一到三重湯城店看錄影帶,從中看出像被告,被告否認,我們利用星期二早上,我與丙○○去看湯城銀行的監視錄影帶,看是否有被告進入,因為我看過被告的車子,結果從錄影帶看晚上10點左右有看到被告的車開進來,問被告,被告說那天是進去園區是去買鞋子,我說那天10點大家都關門了,如何買鞋子,在星期二下午我們找被告談,我跟他說我們都有證據,說只要承認並將失竊物品還給我們,我們就不追究,不承認就找警察,結果被告承認有偷這些物品,我們就利用當天晚上直接到北投去取回失竊物品。)(問:何人去取回失竊物品?)(答:就我與丙○○載被告一同去取回,在北投等被告朋友將贓物帶過來,我因為有去借用北投中央北路廁所,所以我想那條路應該是中央北路一段左轉進去的路,詳細路名我不知道。)(問:他的朋友是何人?)(答:我不認識他,他將贓物拿過很快的將贓物搬過來我們車中,之後很快離開現場,當場我沒有與他交談,只有被告與他交談,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取回物品,我們就將被告載到板橋文化路被告下車,我們就將贓物載回公司。)(問:在泡沫紅茶店中,被告如何說的?)(答:我說如果不承認就找警察,被告說對警察印象不好,我說我們這邊有證據,如果不承認就報警,而且那些物品有銷帳,如果不是員工根本不會做此動作,後來被告有承認是他所偷的。)(問:92年10月間所拿回來的物品,與打出的2筆單子是否相符?)(答:不相符的,但是沒有去精算拿回的東西與打出的單子是否相符,我們只是要求被告說明到底拿了多少東西,我們所說的163,604元,是在提出告訴時,所列出成本價,並不是售價。)(問:如何從錄影帶中確定那輛車是我本人的?)(答:我們發現那部車進入園區,是利用辦公務的通道進入三重湯城園區,有規定半小時要出來就不用付費,所以這是熟悉環境的人,我們也有請銀行的保全放大錄影帶中的車號,我們再去新店比對被告停在新店中正路威盛大樓地下室的車,發現只有最後壹個號碼不清楚外,其餘號碼都相同,所以認定是被告。)」(見原審卷第22-24頁)。
㈢案發當日下午9、10時許,有1輛與被告所有型號寶獅206型
同型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三重湯城園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照片係翻拍以致車號並不清楚等情,亦有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33頁)。又失竊物品已經取回,亦有照片3幀附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33、34頁)。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查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所在之湯城園區,實際係由數棟大樓組合而成的工商區域,其外圍並無任何圍牆或管制設施,唯一設有警衛亭看管之區域,僅係設於園區旁之平面停車場,目的係用以管制該停車場之「汽車」進出停放數量,行人可自由進出,避免發生汽車進入卻無位可停之窘況,並非監管全園區,且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的賣場、店或倉庫,晚上都無人居住(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乙○○之證述、湯城園區之照片6幀附於原審卷第29、33至38頁),是湯城園區為一開放區域,並非封閉廠區,任何人員均可隨時自由行走進出,不受管制或拘束,且為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竊盜行為不另構成加重竊盜罪之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湯城園區現場,以明園區建築物與停車場之關係,然湯城園區現場狀況,已有照片6幀附於原審卷可參,復有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就園區與停車場之使用關係加以說明,是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乙○○二人對於如何發現旭曜公
司三重湯城店物品失竊、處理之經過及被告如何偕同二人取回失竊之物品等情,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翻拍與失竊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三十倍,與原來之罰金規定相同,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湯城園區為一非封閉廠區,且夜間無人居住,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被告於夜間駕車進入三重湯城園區後,以事先備置之保全卡,解除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保全之管制後,侵入該店內隨即關閉監視錄影設備,而徒手竊取店內上開財物之犯罪目的及手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已經被害人旭曜公司取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害人旭曜公司於訴請檢警偵辦前,已表明被告只要取回贓物並供出犯案情節,即不再追究,被告卻未能供出作案情節,且於證人丙○○、乙○○具結證述後,猶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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