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抗告人甲○
乙○○甲○興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一)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八號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改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僅指摘原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抗告人釋明尚有未足之事實不當,及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自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係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暫時不得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其可能受到之損害與祭祀公業財產之多寡無關,原法院依祭祀公業財產總額定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二億元,顯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應如何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定擔保金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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