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承租大貨車替人載運砂石收取運費,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審誤載為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一段24公里處時,因發現該大貨車有異聲,擬將車暫停路旁查看究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停車,而當時車輛尚得正常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慢車道外側有護欄與馬路拓寬工程之施作○○○區○○○道狹窄,無法容納上開大貨車之全部車身,仍逕將車子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上,佔用外側快車道而停放,並於車後置放三角架警告標誌。適有 朱文章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酒醉影響其操控能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致朱文章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 陳回正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乙○○自首暨被害人朱文章之配偶甲○○、兄 朱文慶 告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揭時、地停車,被害人朱文章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其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被害人並因而當場死亡等情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已將貨車緊靠路邊,並開停車燈,且在車後擺放三角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告供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由臺北往海湖方向行駛,行駛○○○鄉○○村○○路○段24公里處,聽到該大貨車在行駛中引擎有怪聲音,便將車子減速向右停靠,開故障燈,並拿三角警告標誌放在車後大約60公尺,等到放好三角警告標誌後,就走到車前檢查引擎。嗣聽到撞擊聲,跑到後面去看,發現被害人機車擦撞到車輛左後輪擋泥板,然後再撞到安全島,被害人又彈回到路中間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28頁,原審卷第17頁、第102、103頁,上訴卷第45、46頁)。復觀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36、37頁),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車輪及輪拱上有車漆,其位置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高度相符,經採集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輪輪拱上之車漆及機車右前車頭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亦認為二者相似,有卷附該局9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231195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相驗卷第40-1至42頁),是大貨車左後方車輪及輪拱處即係被害人機車撞擊點無誤。又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8、2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頁)所示,車禍後僅快慢車道分道實線左側路面留有大貨車之落土及機車碎片,三處機車刮地痕自外車道往內車道向左前斜向分佈,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外側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道實線處。再據慢車道寬1.8公尺(即分道線至路邊護欄),而大貨車之車寬2.4公尺之情相互以參,該大貨車於案發時應係跨快慢車道之停放,亦可認定。
㈡至證人即車禍後路經現場之人 林高平 雖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死者躺在路中間,而卡車本來在路中間,後來他將移到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並以被告自稱將大貨車向前移動約10公尺,係為把被害人移至車後,避免再被他車撞擊等情並不可採(見原審卷第8頁),而認被告當時係駕車從路旁匯入車道。惟證人林高平業於原審結證稱:「(看到情形為何?)我看到他(被告)在指揮,但我不確定發生何事,覺得可能是車禍,所以我停下車,過馬路去看。我過馬路的時候,被害人還躺在路中間,摩托車在分隔島邊,被告在車子後面攔車的樣子,被告的車子是在路邊,被害人在被告車子跟分隔島的中間…」(見原審卷第20頁),並表示:
「(為何和之前陳述不同?)…我後來在偵訊之隔天有重回現場確認,今天的陳述才是正確的」(見原審卷第21頁),審酌證人林高平與被告及被害人並不相識,實無自陷偽證罪責而任意偏袒一方之理,況車禍當時為夜間,慢車道護欄之旁有大片之空地,車禍後被告之車輛又曾移動,證人有所誤認,亦屬常情,自以其經確認後之證詞可採。而被告所稱為保護被害人再被撞擊所以往前移動,核與證人林高平所證:「我去的時候,當時有聽到有人說人在車子旁邊,車子往前一點,但我不確定是誰去移的,因為當時已經有一臺車撞到摩托車,所以有人叫他先往前一點…」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與情理亦無相違,是公訴意旨所述車禍過程應有誤會。又被害人家屬朱文慶雖質疑倘自後撞擊,不太可能撞及輪胎側面(見偵查卷第28頁),惟審酌被告所稱:被害人撞擊後,後視鏡卡到擋泥板,被害人機車輪胎會擦撞到大貨車輪胎再彈出去(見原審卷第103頁)及被害人機車後視鏡確已斷裂(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述與情理有何相違。被害人家屬甲○○另指稱大貨車前方有擦痕,機車後方有破損(見偵查卷第60頁),而指稱被告係自後撞擊被害人云云,因撞擊處與前揭事證顯不相符,且機車倒地後,有遭他車再次撞擊,業經證人林高平(見原審卷第20頁)及處理員警陳回正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頁),大貨車行走各工地,有擦痕亦在所難免,所述亦不足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被告自稱因聽到引擎怪聲,所以下車至車前查看,不僅人已離開駕駛座,參以其有擺置三角架等舉動,顯非保持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行為應屬停車,而非暫時停車。被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且其對該處地形及貨車車寬均熟知(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應甚瞭解肇事路段之慢車道至路邊護欄之距離狹窄,無法容納大貨車全部車身,停放時勢必會佔用快車道,有礙他車前行之情,而以被告事後能迅速移動車輛10公尺,事後駛離現場亦無問題等情以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不顧其所駕之大貨車車體龐大,仍在該處跨越快慢車道停車,,致被害人自後方同向駛來,因而直接撞上該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停車後,已依規定於大貨車置放三角架警告標誌,並無過失可言,固據證人陳回正於原審證稱:其赴現場時,大貨車後面有人以三角架指揮交通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尚堪採信被告有於車後置放三角架警告標誌之情,惟尚不能解免其違規將車停放快車道上之過失。又被告係疏未注意將大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卻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見該會91年11月29日91府車鑑桃字第91134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條第3項之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其竟行駛快車道,被告應無過失云云。惟按所謂「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指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輕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被害人係騎重型機車,顯非慢車自明。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於快車道,與法並無相違,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
㈤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眼球液檢體酒精
濃度為154MG\DL,有該所91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0910000147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足見被害人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顯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惟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經原審另行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稱:現有卷附跡證無法研判確認大貨車係起駛匯入車道時肇事,惟依據卷附照片所示,機車碎片、落土遺留位置與二車車損碰撞部位等跡證資料研判,本案肇事應以被害人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下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跨於車道上,部分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內停車中之大貨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92年2月27日府覆議字第92100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頁),而同此認定。
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4、
26、31至37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㈦被告係向中工公司承租卡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㈠卷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之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稱其當時已經下班了(見上訴卷第47頁),惟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以駕駛為業,所駕車輛係平日工作時所駕之車輛,縱其駕駛之時間係下班途中,仍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行駕駛業務時,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
明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行為後,關於自首規定之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經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回正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回正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即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向中工公司租用大貨車運送砂石,業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承在卷,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受僱於中工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所駕大貨車當時係停車檢查車輛,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所規範之「停車」行為,原審認係屬同規則第111條之「臨時停車」,致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規定而有不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過失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於被害人酒醉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且告訴人與中工公司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有期徒刑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顯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犯本案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其一時因未能將大貨車停放較寬敞之慢車道上而肇事故,事後並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並答應未來經濟狀況許可下會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願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人當庭陳稱在卷,被告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