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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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抗告人甲○
乙○○甲○興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對於祭祀公業 周元榮 、周元榮公 榮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公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丁○○、戊○○並非本案訴訟事件當事人,不具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甲○興曾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與相對人簽立切結書,明示授權相對人清理維護或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務均歸相對人全權處理;抗告人甲○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與相對人簽立契約書,約定不再對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派下員會議決議予以爭執,同意撤回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七九七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相對人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乙○○、甲○興、甲○、丙○○(下稱乙○○等人)均應受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之拘束,自無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台北地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雖指摘原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釋明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屬非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並經債權人釋明此種情事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丁○○、戊○○雖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其等是否無於他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乙○○等人縱曾簽立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可否因而認為已無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實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闡釋之必要。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已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背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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