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並無默認被告使用系爭牌照之意,又被告於侵占牌照其間仍有營運獲利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由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持有,以備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號牌及行車執照性質上僅屬政府機關為管理查驗車輛,而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於領得號牌後本應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始得於路上駕駛該車行駛。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依被告所提供之車體向監理機關領得上開號牌後,交予被告做為載客營業之用,且管理費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諸雙方訂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參交查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五頁),是被告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計程為業,依前開法規於車體上懸掛供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的系爭號牌,並依與告訴人之契約約定自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縱其未依約繳納積欠告訴人之上開費用,而仍使用系爭號牌懸掛於車輛上,亦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前開車牌之犯意。
㈡又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依規定不能組織交通公
司之計程車必須靠行營業,而與告訴人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該契約之目的,本來即係「著眼於需使用車牌、行車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被告持續以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營生,即有繼續使用該車牌、行車執照之必要,焉得因此反遽謂被告遲未交還車牌、行照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指陳被告於占有該車牌、行車執照期間,仍有營運獲利情事等語,亦無法將被告據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㈢被告於偵查時,即將車牌、行車執照交還告訴人,表示該營
業小客車(含車牌、行車執照)仍在被告使用管領中,並未交付他人,且車牌、行車執照必與該車結合始有其意義,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牌、行車執照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之客觀情狀,又依告訴人之指訴亦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繳付管理費等費用、交還車牌、行照之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如買賣、質押等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論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7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6月14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與松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忠公司)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向松忠公司租用B8–192號營業用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張,後因積欠松忠公司違規罰款、各項稅款已逾2個月,經松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乙○○終止租約,並於93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嗣於93年7月9日調解成立,惟乙○○仍拒絕返還,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案經松忠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侵占罪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對於前揭簽約租用車牌及行照未還等情坦承不諱,雖辯稱係因到南部照顧母親才未返還云云,惟經查前開調解程序係於法院當庭進行,被告已明知依調解內容應於93年7月25日前返還前開車牌及行照,詎仍拒不履行而繼續使用,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母在南部經常生病,故伊經常南下照顧母親,無法北上處理,且伊與告訴人公司老闆達成調解後,有同意讓伊再繼續使用一段時間,之後伊有請家人把車牌、行照返還告訴人公司,伊並無侵占上開牌照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為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7月9日調解成立後起迄94年7月25日返還上開牌照前十幾天止間,積欠告訴人應繳費用,而仍使用本件系爭牌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之情,然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調字第3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於93年7月25日返還本件系爭牌照,惟告訴人公司於被告未按上開期限返還本件系爭牌照後,告訴人遲至將近一年,始於94年6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93年7月25日未返還上開牌照後,伊陸陸續續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5頁),可見被告亦無行蹤不明之情,而告訴人於此長達將近一年期間,均未再見有何積極處理之情,是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有於調解成立後再同意其使用一段時間等語,尚非完全虛情,而告訴人於上開將近一年期間,尚可聯絡及被告之情下,卻無何積極索討行為,堪認有默認被告使用上開系爭牌照之意思,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使用上開牌照之情,即可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牌照之主觀犯意可言。次查,本件系爭牌照,均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申請,被告自備之上開車輛,亦係登記於告訴人公司名義,被告於計程車登記管理之法律上實無侵占所有系爭牌照之實益;再者,據被告所陳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扣抵被告繳納之押金一萬多元,尚欠二萬多元,金額非鉅,且持用系爭牌照僅係使其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務,並無巨大利益可言,衡諸常情,被告亦顯無侵占所有系爭牌照之必要。此外,本件系爭牌照雖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核發,惟亦係被告提供自備車輛配合申領,是本件牌照是否全屬告訴人之財產,而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已堪質疑,況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主因係在於被告積欠其應繳費用未付,縱索回以被告自備車輛申請之上開系爭牌照,仍須繳銷,無法持有原牌照續行使用。是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系爭牌照之犯意,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符刑法上侵占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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