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再抗告人己○
樓丁○○己○興戊○○甲○○
樓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之3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其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原裁定認釋明尚有不足而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顯然不當,且系爭祭祀公業之價值僅餘新台幣(以下同)591,053,367元,原裁定認尚餘5,640,838,916元,亦有違誤,所酌定之擔保金過高等語,僅就原裁定關於之事實認定及職權行使有所主張,尚非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