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酒測數值,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先前曾在醫院及不動產公司上班,月入新臺幣5、6萬元,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許宸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維自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調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5時45分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志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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