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何玉霜 住彰化縣○○鎮○○路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怡禎 被上訴人 黃穹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林怡禎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兩造間於103年11月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伊女即其配偶林怡禎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作為購買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用,伊遂以現金交付100萬元,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與林怡禎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11年6月底前清償,詎迄今僅清償60萬元,尚積欠4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亦未給付100萬元予伊,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
惟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林怡禎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被上訴人與林怡
禎於95年11月19日結婚,並以林怡禎名義於103年1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購買價格為1,24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林怡禎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就系爭房屋有出100萬元頭期款,是上訴人支持的,沒有100萬元就不會有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房屋有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出資,並稱會退還100萬元等節,有被上訴人與林怡禎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頁),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其借款100萬元,兩造透過林怡禎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等語,並非無稽。
㈢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且
自申設以來,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持有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且自申設以來,均由上訴人單獨持有使用。被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7月2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2日、109年10月2日、110年1月3日分別匯款10萬元(110年1月3日匯款2次各10萬元),共6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佐諸於110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在林怡禎表示距離購買系爭房屋好幾年,100萬元都還沒有還完時,回應稱現在應該只剩下50萬元一節(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間除前述金流外,別無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依上各節綜合以觀,顯彰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匯款予上訴人,實為償還向上訴人借款之100萬元,可認上訴人確實交付100萬元借款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頭期款,被上訴人才會於結婚後幾年陸續償還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抗辯上揭匯款係其給與上訴人之孝養費部分,洵無可取。
㈣又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惟審酌系爭協
議書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報告認為筆跡數量不足,無法鑑定一節(原審卷第229頁),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書非屬被上訴人之筆跡;兼衡林怡禎乃在與被上訴人登記離婚當日讓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27頁),被上訴人見其傳送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爭執非他簽立,反而陳稱要以律師公證那一份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足徵其並未質疑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直至本件訴訟上訴人以之為請求依據時,方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簽立等過程;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頭期款,當初係由乙方(即林怡禎)娘家所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並且已經償還70萬元,如經乙方查核帳號確有償還70萬元,則甲方僅需再償還給乙方之母(即上訴人)30萬元,否則甲方仍應償還至100萬元為止等內容(原審卷第85頁),核與前揭被上訴人與林怡禎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則本院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協議書亦為被上訴人簽立,足資為兩造間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之佐證。
㈤基此,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除匯
款前開60萬元外,未清償剩餘40萬元部分,經上訴人至遲於111年8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456號卷第5、67頁),已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剩4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