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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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廣川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ASAHI莎瓦CLUB經典莎瓦1瓶」應予刪除,「金牌臺灣啤酒500ML2罐」應更正為「金牌臺灣啤酒500ML3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廣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亦有竊取ASAHI莎瓦CLUB經典莎瓦1瓶,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告訴人 劉冠彥 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證上情為真,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前 揭莎瓦 1瓶部分亦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所竊取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為3罐,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經清點後庫存短少3罐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罐啤酒。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物品已部分發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2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HI-L醬爆雞胗2包及金牌臺灣啤酒500ML1罐,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被告林廣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愛萊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劉冠彥所管領並放置在冰箱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元之HI-L醬爆雞胗2包、ASAHI莎瓦CLUB經典莎瓦1瓶及金牌臺灣啤酒500ML2罐,得手後步行離去。因劉冠彥當場發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前往附近夾娃娃機店攔阻林廣川,經報警處理並扣得HI-L醬爆雞胗2包(價值98元)及金牌臺灣啤酒500ML1罐(價值51元,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冠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廣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HI-L醬爆雞胗2包及金牌臺灣啤酒500ML2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ASAHI莎瓦CLUB經典莎瓦1瓶之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彥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陳稱遭被告竊取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為3罐,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只有拿2罐金牌臺灣啤酒500ML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上揭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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