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語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語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復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65號、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7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卷第
193、195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卷第33、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2689公克)及其包裝袋二玻璃球吸食器3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劉語晴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8、49
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施用毒品處所,為警執行臨檢,警發覺劉語晴因另案遭發布通緝,遂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劉語晴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
2.0817公克、0.1872公克),經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語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227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綽號不詳之男性網友購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晉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