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煒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以手機」更正為「接續以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罪數: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上網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上網賭博財物之時間不長,賭博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用以上網賭博之手機,未經扣案,衡諸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偶然遭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罪,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7萬7849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72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被告林家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煒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起至111年3月底某日止,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rick060408」及密碼,登入「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up.tz168168.com),並匯款至該賭博網站之金融帳戶儲值點數後,以1比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百家樂」,玩法係由莊家及玩家比牌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獲勝,若押中可贏得下注金額,若未押中則賭資全歸「TZ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Z娛樂城」會員資料,發覺被告以前開玩法所得獲利,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請提領(出金)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TZ娛樂城」網站會員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8863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Z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未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7萬7849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表:
編號匯入時間(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受款帳戶1111年3月14日0時30分許5萬7350元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2111年3月16日4時35分許4萬5426元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3111年3月17日1時許6萬2223元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4111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6萬2980元0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5111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1555元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6111年4月3日3時6分許2萬9975元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7111年4月4日18時50分許1萬8340元000-0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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