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關於「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展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何晁林 所有置於機車車廂內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提款卡及證件部分,雖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並未明示該證件種類及內容,衡情應僅係個人身分之證明功能,又該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已遭被告加以棄置,又得由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白色包包1只見偵卷第23、27頁。2錢包1只見偵卷第23、27頁。3現金(新臺幣)600元見偵卷第23頁。4鑰匙1件見偵卷第23頁。5行動電源1個見偵卷第23、27頁。6提款卡3張見偵卷第23頁。7證件1件見偵卷第2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被告許展毓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打開何晁林所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所有之白色包包1只(內有錢包、證件、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鑰匙、行動電源,價值總計88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何晁林 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晁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晁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竊取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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