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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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2.23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84號被告 林佳勲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佳勲前 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13年3月8日18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酒調理之薑母鴨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3月9日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充斥酒味、目光呆滯,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開車,惟矢口否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2.23毫克,辯稱:不可能那麼高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呂雅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