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永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1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獲利約新臺幣34,1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12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被告古永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昇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某娛樂城」博奕網站(浮動網址)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仍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博奕網站賭博,登入上開博奕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永昇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儲值,下注賭博運動賽事及簽賭百家樂、吃角子老虎,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網路賭博網站。古永昇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上開博奕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賭博財物。嗣為警另案清查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時,發現古永昇於111年5月9日16時31分許、111年6月6日18時52分許曾以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收取出金款新臺幣(下同)4600元、2萬9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某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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