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公訴檢察官於113年4月24日在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審判程序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二行為:「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法條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即交通違規罰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他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甲○○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之傷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均未依約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劉○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甲○○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甲○○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檢察官洪國朝